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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对论罪应当判处死刑或者必须依法严惩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法院都不得主动开展调解

发布时间:2021-01-18 10:57:17

1月10日下午,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在北京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出席会议并讲话。

最高法强调,在刑事审判领域,对于涉黑涉恶、爆炸、抢劫、绑架、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论罪应当判处死刑或者必须依法严惩的,法院都不得主动开展调解。在民事审判领域,要充分发挥司法裁判惩恶扬善功能,坚决同“和稀泥”做法说不,让全社会充满正气正义。

不“和稀泥”成为会议上的热词,回应了民间对司法公正的期待,也体现了法律应有的刚性和力度。我国法律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等“轻案”中,可以适用和解程序。

刑事和解程序本身是为了更好保障被害人利益,节约司法资源,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事实上,在前述“轻案”之外的不少案件中,被告人也希望通过赔偿来获取被害人“谅解”,形成了事实上的“刑事调解”。

但是,有的就可能异化成“花钱买刑”,甚至被告人以赔偿为筹码倒逼被害人低头就范。如此一来,旨在维护被害人利益的刑事和解、调解机制,就可能走向了公正的反面。特别是涉黑涉恶、强奸等案件当中,其所涉及的罪行的社会危害极大,严重降低社会安全感,是“罪不容赦”的,也挑战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秩序底线,那就要避免“私相授受”。

这一次最高法明确立了规矩,对于这种“重案”,法院都不得主动开展调解,就是避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案件出现“和稀泥”,涉及红线了,就不存在“打了不罚,罚了不打”。这也是向潜在的犯罪分子,特别是有相当经济实力的犯罪分子提出严重警告:赔偿是必需的,别拿赔偿和“谅解”捆绑。

原题:《“不和稀泥”:最高法亮出了正义的刚性》

来源:澎湃新闻

指导案例第636号林明龙强奸案——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能否作为应当型从轻处罚情节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明龙,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无业。1993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二年二个月,2002年l0月18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2l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逮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明龙犯强奸罪,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10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林明龙尾随被害人刘某(女,殁年16岁)至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登峰组团ll幢二楼至三楼楼梯转弯的平台时,欲与 刘某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即采用手臂勒颈等手段,致刘某昏迷。在刘某昏迷期间,林明龙对刘实施了奸淫,且窃取刘某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65元,以下币种 均为人民币)和现金3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鉴定,刘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明龙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林明龙的犯罪情节特别恶 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予严惩。辩护人关于林明龙的亲属已经筹集资金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且林明龙 认罪态度好,请求对林明龙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林明龙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家属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 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明龙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责令被告人林明龙退赔非法所得手机一部、人民币三百元;三、判令被告人林明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057.5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明龙提出上诉。林明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主动供认强奸事实,应认定自首;其系醉酒后的无意识作案,强奸属临时起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已谅解,请求法院从轻改判为死缓。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明龙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林明龙的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系多次犯罪的累犯,依法应予严惩。林明 龙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 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林明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严重,所犯罪行极其 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 林明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本案二审时,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家属私下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由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45万元(已支付10万元,余下35万元待改判后支付),被害人 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并书面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由此引出的问题是,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 解,能否作为应当型从轻处罚情节?

三、裁判理由

如何处理民事赔偿与量刑之间的关系,是刑事审判中一个重要而敏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 三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 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一规定是当前人民法院处理这一关系的基本政策法律依据。被告人认罪、悔罪,并通过积极的物质赔 偿,弥补犯罪对被害人家属的伤害,对被告人主观恶性的评价有一定影响。实践中,多数被告人不其备赔偿能力,加之关押在看守所,难以筹集赔偿款,由亲属代为 赔偿的情况较为普遍,亲属代为赔偿,可视同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家属作为犯罪后果的直接承受者,对犯罪行为有着切肤之痛.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一定程度 上反映了犯罪社会影响的减弱。通常情况下,这种谅解是以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为前提的,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人身危险程度的变化。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或是被害方谅解,属于犯罪后的情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因此,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 虑。

但是,量刑是一个综合衡量的过程,各种量刑情节,包括从重、从轻的情节,法定、酌定的情节都需要权衡。其中,犯罪性质和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 是决定被告人刑罚的最基本因素,片面夸大积极赔偿或谅解等罪后情节的作用,忽视犯罪性质和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都是不正确的。实践中,作决定被告人最终刑罚时,除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外,还要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进行综合评判。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 罪,因为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其社会危害性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有区别,在处理时,如果被告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则上应从轻处罚,而且人民法院 还应当加大对此类案件的民事调解工作力度,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促成被害方的谅解。只要赔偿得好,被害方又谅解的。就可以大胆地从轻,一般都不考虑判处 死刑立即执行,这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不属于“以钱买命”。

但是,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犯罪情节特别恶 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件以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案件,即使被告人积极赔偿,获得被害方凉解,但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还是应依法 判处死刑。也就是说,要着重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由此造成的严重社会影响,对量刑社会效果的评价不能仅局限于赔偿和被害方的谅解。强奸致人死刑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与因婚恋、家庭、邻里矛盾等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伤害犯罪存在明显区别,这类犯罪针对的对象往往不特定,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属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严惩处的重点对象。

本案中,林明龙深夜尾随未成年被害人到住处,在居民楼的楼通上将被害人强奸致死,其犯 罪性质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并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严惩。对于这类犯罪,不宜像对待 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那样积极主动进行调解,对于私下达成协议的,要充分考虑被告人是否真诚认罪、悔罪,尤其要注意审查协议的过程和内容是否合法,被害方的 谅解意愿是否真实,即便认定具有积极赔偿和被害方谅解的情节,考虑从轻时也应当从严把握。联系本案,林明龙的家属私下找到被害人家属进行协商,达成书面凉解协议。根据协议,林明龙家属赔偿4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林明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 其从轻处罚。从协议内容看,协议赔偿数额超出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判决赔偿20余万元)一倍多,而且大部分赔偿款(35万元)以不判处林明龙死刑立即执行为 前提。这种出于获取巨额赔偿款目的而表示的谅解,很难说得上是真诚的谅解。而且,本案被告人林明龙多次犯罪,不堪改造。林明龙不满18岁就因犯盗窃罪被判 刑六年,释放不久又犯盗窃罪被判刑两年零两个月,直到2002年10月18 日才刑满释放。出狱只有7天就犯下本案,构成累犯。此后,林明龙仍不思悔改,又继续作案。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8年再次因犯盗 窃罪被判刑一年。林明龙先后四次判刑、一次劳教,每次都是时隔不久又再犯案,可谓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对如此恶劣的犯罪分子,如果仅 因被告人家庭有钱赔偿就可以从轻处罚,实质上意味着有钱可以买命,如此不但会严重破坏法律的平等和公正,而且会损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因此,本案核准被 告人林明龙死刑,没有因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谅解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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