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前身是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有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行为之分。区分二者之间的界限。
法律依据:
第一百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依照《刑法》第272条规定,犯挪用资金罪的,处3年以下或者;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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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应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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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概念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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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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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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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挪用资金数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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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挪用资金“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0万元;
(2)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起点为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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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罪,没有财产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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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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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挪用资金数额巨大;
(2)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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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数额巨大包括:(1)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达到在200万元以上的;(2)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3个月未归还,数额达到到400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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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72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定罪,从重处罚。
2.正确认定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这里的不退还,是指案发后仍未退还或者无法退还。不退还包括尚未退还和无法退还两种情况。尚未退还指的是行为人应当退还、可以退还,但还未退还。无法退还是指案发后行为人已经无力退还。如果案发时已经退还的,不能认为是不退还。要注意将不退还与一开始运用资金时就不想退还区别开来。不退还属于挪用资金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而不想退还则是的主观状况,因此,不想退还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3.关于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挪用资金罪的量刑并未有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此案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发案率不高,最高司法机关还未能总结出一套比较完整的量刑规范化方案,有待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作出详细的规定。在此之前,各高级法院可以根据各地的社会治安状况、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制定适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的量刑规范化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4.挪用资金罪,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单处或者并处财产刑,因此,不能因该罪属于性质,就想当然地对被告附加适用财产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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