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就已经转移、隐匿财产,这样的行为是否会成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呢?
律师解答: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很多被执行人在被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的时候往往辩解自己转移个人财产时,案件并未进入执行程序,因此该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
该观点认识误区在于错误地将履行裁判义务的时间与进入执行程序相等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从时间上看,行为要件应当从裁判生效时开始计算。
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义务人即应当按照裁判确定的内容实施给付义务或者履行行为,该阶段可以认为是自然履行阶段。
执行程序是裁判生效后,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才正式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根据生效裁判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
从《》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看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维护的是生效裁判所代表的权威性,确保司法秩序的正常运行。义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裁定后,应当知晓自己权利义务的状态。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无论是否进入执行程序或者是否收到执行通知书,均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执行。
因此,在判决、裁定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无疑。
201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即涉及到构成该罪的行为要件起算时间的问题。
案情如下: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毛建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陈先银挂靠在其名下的温州宏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投资款200000元及利息。
该判决于2013年1月6日生效。因毛建文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先银于2013年2月16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立案后,平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毛建文于2013年1月17日将其名下的小型普通客车以150000元的价格转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销,拒不执行生效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被告人毛建文负有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义务,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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