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在公共场合,趁着他人睡着的情况下,对他人进行猥亵,这样的行为是否成立“当众猥亵”?我们一起来看下。
律师解答:
案例:2015年12月27日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温岭市水立方大酒店三楼VIP休息厅内,趁被害人黄某甲(2005年6月28日出生)熟睡之际,用手触摸其生殖器官等身体部位。2015年12月27日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机关指控肖某某在公共场所当众,但人民法院认为:肖某某在公共场所内猥亵不满12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但不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判处2年6个月。
一审宣判后,提出抗诉的公诉机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第237条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
(观点:张明楷教授)
结合本案事实,案发地为温岭市水立方休闲酒店VIP休息厅,从监控录像等证据显示,被告人在实施作案的时间段内不仅有多名顾客在休息厅休息,还有多名顾客进入休息厅,服务员也不间断地过来提供服务。案发地不仅有多人在场,还陆续有人员进出流动,故休息厅的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也可以发现被告人的猥亵行为。
按照上述规定,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能够实际看到,均应认定为当众猥亵,但该判决未予以认定。该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但在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中,法院在一个行为明显具备刑法规定的加重情节的情况下,却直接否认加重情节,并不是妥当的做法。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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