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众猥亵他人,这一行为属于强制猥亵罪的一个加重情节,但是所有的当众猥亵都一定会构成加重情节吗?
律师解答:
案例:2018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60余岁),独自在上海市某路附近闲逛时,见12周岁的初中生余某独自一人背着书包行走,即上前搭讪,之后搂抱余某,隔着羽绒服抚摸余某胸部。余某挣脱,陈某又上前搂抱,再次隔着厚重衣服抚摸余某胸部后离开。
检察机关认定陈某构成罪,应当以“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加重处罚,认为一审法院判处陈某2年系适用法律错误,拟提出抗诉。但上级检察机关认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可以作为入罪条件,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对此持赞成态度的检察官指出:“对一个案件应该整体、辩证地考虑社会危害性,是否值得入罪进行刑事处罚,不能简单化地‘对号入座’,对那些手段、情节、危害一般,介于违法与犯罪之间的猥亵行为样态,如果具备‘公共场所当众实施’以及其他相关情节,可以考虑入罪。
但是,一次违法犯罪的情节,不能进行两次评判,否则即违背了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本案中,‘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猥亵儿童’的加重、从重情节,已经作为入罪条件了,就不应该再抽离出来,再一次作为升格加重处罚的依据。”
(观点:张明楷教授)
(将“在公共场所当众”评价为基本犯的构成事实的情形二)行为原本仅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上的猥亵行为,但由于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便将该加重情节评价为基本犯的构成事实。
“公共场所当众猥亵情节可以作为入罪情节构成猥亵基本罪。”在猥亵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严重程度的情况下,由于“加重情节是表明某罪危害性明显增加”,所以,综合加重情节可以使行为的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
概言之,在猥亵行为本身并不严重的情况下,将“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这一加重情节变更为基本犯的构成要素,既避免将行为作无罪处理,也避免使行为受到过重处罚。
法律依据: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强制猥亵、】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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