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行为人多次实施猥亵,该怎么处罚呢?怎么处罚比较合适呢?下面我们就来一起看下。
律师解答:
案例: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4月2日至4月8日间,四次在某小学附近路段,故意迎面走向上下学途中的小学生,用手抓摸女生胸部或者用拳头触碰女生胸部,然后离开(其中两次触摸到女生胸部,两次因女生及时躲避而未得逞)。
检察院提出了判处6年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不满12周岁的儿童,构成罪,判处5年有期徒刑。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虽有多次猥亵行为,但其中两次未遂,实施猥亵的时间极短,猥亵手段轻微,危害程度并非十分严重,其行为本属于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违法行为。
但结合本案猥亵行为系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的情节,上诉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则已达到应予刑罚的程度,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该‘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作为入罪情节认定后,不应再作为量刑情节重复评判对上诉人加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原审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应予以纠正”。于是,撤销原判,改判为2年有期徒刑。
(观点:张明楷教授)
虽然刘某的单次猥亵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上的猥亵行为,但由于其多次实施,故可以评价为上的猥亵行为。亦即,多次实施虽然原本属于加重情节,但只有将该加重情节评价为基本犯的构成事实,才能达到基本犯的不法程度。换言之,即使刘某多次在非公共场所触碰女生胸部,也应认定其行为构成的基本犯。
既然如此,就不应当将此外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这一情节再作为基本犯的构成事实。否则,就会得出多次在非公共场所触碰女生胸部的行为也不构成猥亵儿童罪的结论,这恐怕不合适。
所以,在上例中,虽然应当将多次实施的加重事实变更评价为基本犯的构成事实,但不应当同时也将“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变更评价为基本犯的构成事实。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应当对刘某的行为适用加重犯的规定。
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要求“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才适用加重法定刑,所以,倘若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后,既然已经将多次行为已经作为基本构成事实,但由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的行为缺乏情节恶劣的要素,对刘某就只能以猥亵儿童罪的基本犯处罚。
不过,如果可以反过来将“在公共场所当众”变更评价为基本犯的构成事实,则有可能对刘某的行为适用修正后的第237条第3款第1 项,以猥亵儿童罪的加重犯处罚。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强制猥亵、】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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