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于限制处罚范围的目的作了如下一般性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或者:(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同时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所以应该如何正确理解“逃逸”呢?
解答:
(观点:张明楷教授)
倘若将逃逸理解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则该事实既没有增加不法程度,也没有增加责任程度。因为对于违法犯罪人而言,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并无期待可能性。
所以,不能按字面含义理解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换言之,只有将《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均理解为表明不法程度的要素,才可能将加重情节评价为基本犯的构成事实。
既然肇事行为致人重伤,就表明存在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危险,行为人便具有救助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就增加了被害人死亡的危险性,即增加了行为的不法程度,从而使加重情节成为基本犯的构成事实。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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