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别
发布时间:2021-11-01 10:32:32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
本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存在一定的交叉地带。例如, 在某案中, 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 被告人符某受客户“王者风范” (昵称) 的要求, 入侵酷听网等网站, 在网站服务器上植入3000多个“代开发票”的广告网页。“王者风范”通过支付宝按照约定向符某的支付宝转款, 共支付给符某6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符某违反国家规定, 为牟取非法利益而破坏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 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违法所得64000元, 后果特别严重, 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符某上诉称, 应以帮助信息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也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符某利用他人的计算机网络为其客户进行网络推广和进行广告链接是为了获利, 没有明确知道或认为他人是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诉人在受害计算机系统网站植入广告的行为不是增加该计算机网站的广告功能, 而是利用该网站的广告功能, 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1) 在该案中, 这些关联罪名的客观行为存在交叉性, 是导致犯罪竞合的重要原因。理由为, “破坏”作为第286条规定的客观行为的关键词, 具有相当的包容性与模糊性, 第285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控制、第287条之二的“网络帮助”, 在逻辑上也可以归属一种为“破坏”, (2) 而非法入侵网站、强制植入广告并占用网络流量的行为具有多重属性。对于这三个罪名的区分, 首先, 应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出发, 基于危害行为的客观事实, 与三个条文匹配, 选择最接近的罪状与罪名。其次, 应查证相关的犯罪目的与主观态度, 但本案的所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明知”的主观心态, 为了避免放纵犯罪, 应选择其他一般性罪名。如果通过以上方法无法区分, 对于竞合情况, 应根据第3款的从重规则处置:法定最高刑一致, 应当援引第287条之二, 因为它是特殊条文, 也是新规定;法定最高刑不一致, 则直接按照第3款的规定, 选择更重的罪名。在本案中, 从“从重处罚”的角度看, 一审和二审分别认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合理的。但这仍取决于第287条之二的追诉标准已经明确, 以便确保第3款的从重处罚适用有理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