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型受贿犯罪及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1-11-03 09:30:52 来源:指导案例第1431号
与传统受贿犯罪相比,交易型受贿具有双重交易性质,一方面市场交易客观存在,双方以货币及服务为媒介进行价值交换;另一方面交易不对等,请托人所承担的对价不仅包括物品的价值,还包括受贿人手中的公权力,受贿人正是以其手中的权力来换取交易中的差价,实现权钱交易。从这一点看,交易型受贿与传统意义上直接收受财物的受贿,虽然手法不同,本质并无区别,应当纳入刑事规制的范围。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交易本身是一种市场行为,尤其本案中被告人获取的是出租车的经营权,而经营行为又以追求利益为指向,可能带来一定的利润,也存在一定程度的风险。因而在计算交易型受贿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从交易行为中剥离出权钱交易的部分,区分经营行为的利润与行为人的受贿数额。因此,《意见》规定,交易型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市场价格则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