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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状态下的坦白认定

发布时间:2021-11-22 20:25:58 来源:中国法院网

  【案情】

  邓某某与朋友一起饮酒,席间邓某某喝了20碗米酒。酒后乘坐朋友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民警处理交通事故时,其不仅拒不配合民警调查,而且阻碍执法并多次殴打民警,致使三位民警头、背、胸、胳膊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到达办案中心后,仍不停谩骂和踹打办公地点的门窗。民警遂将其约束至醒酒椅上,待其酒醒后,民警对其进行讯问,其声称自己对醉酒后的行为并不知情,但如实供述了自己所记得的事情,并认罪认罚。

  【分歧】

  邓某某是否构成坦白?

  第一种观点认为,邓某某在侦查审查阶段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构成坦白。

  第二种观点认为,邓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处于醉酒状态,其从侦查阶段开始就没有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只是自己无法回忆起案发经过,从公安机关到法院均认罪认罚,且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应对邓某某适用坦白的规定。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邓某某构成坦白,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法条,可以得知,坦白是指行为人虽不具有法定的两种自首情形,即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但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形。坦白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即坦白发生的阶段是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之前,也即发生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和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从这个方面来讲,本案邓某某已经不具备坦白的主体资格,公诉机关认定其不构成坦白具有理论上的依据,并无不妥。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与其他案件被告人不同之处在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处于醉酒状态。

  其次,“醉”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1.饮酒过量,神志不清:醉汉。喝醉了。醉得不省人事。2.沉迷;过分爱好:醉心。陶醉。听着这美妙的音乐,我的心都醉了。3.用酒泡制(食品):醉枣。醉蟹。在本案中取其第一个意思,饮酒过量,神志不清。本案公安机关虽没有对被告人进行酒精测试,但根据邓某某供述及同桌饮酒人陈述可知,被告人在事发之前喝了“20碗”(碗是平常饭店提供的那种消毒碗)米酒,而他平时的酒量是三四两白酒,按照当地喝酒习惯推测,被告人可以说是“醉的一塌糊涂”,已经神志不清。邓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虽未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对其实施的犯罪事实并未予以否认。且在审理过程中,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身和证据证明其实施犯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其因醉酒后失忆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中未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应视为其对无记忆而无法作如实供述的客观状态,而非否认其实施犯罪的辩解理由。

  最后,我们需要厘清在证据面前的“低头认罪”与在无记忆状态下未如实供述之后认罪认罚之间的区别。如果被告人在实施行为时没有失去意识,且在多次接受侦查人员讯问过程中,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最终在大量证据面前才供述自己罪行,这显然是一种“承认”行为,不是“坦白”行为,则不宜按“坦白”处理。但如果结合全案证据,能证实被告人未如实供述是因为失去意识,无法回忆起当时的场景,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所记得的事情,则应该考虑对被告人是否适用“坦白”的规定。本案中,邓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处于醉酒状态,是无记忆的,其未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作有罪供述,其认罪认罚也不是因为铁证如山,无法辩驳才采取的行为,故本案被告人不是在证据面前的“低头认罪”。

  综上,被告人酒醒之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在审查起诉阶段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认罚,在庭审中亦认罪认罚,其未能如实供述系因“醉酒”导致失忆的客观原因所致。为了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让裁判结果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应该对被告人适用坦白从宽的规定。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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