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财物后出具欠条是否影响诈骗罪的构成?
发布时间:2021-12-08 15:19:16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我国民法没有明确借条和欠条的区别。借条和欠条虽然都是债权债务的凭证,但二者的法律性质有所不同。
其一,借条与欠条的内涵不同。
借条通常代表借款合同关系,是借贷双方设立权利义务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书面凭证。欠条则通常作为一种经济上的结算方式,是由于债务人一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钱款时向债权人单方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借条的形成需要借贷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而欠条通常仅具有债务人单方的意思表示。
其二,借条与欠条的形成原因不同。借条通常是由特定的借款事实所引发的,代表了借贷法律关系。而欠条产生通常伴随着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可能是合同之债、侵权之债引发的调整性法律关系或犯罪行为引发的保护性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第15条之规定,即便在民事诉讼中,亦不能单凭借条或欠条就认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法官仍应当查明基础法律关系。
其三,借条与欠条的法律效力不同。在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明力上,借条效力明显高于欠条。借条通常能够代表借贷关系,而欠条仅能证明欠款关系。从性质上看,借款肯定是欠款,但欠款则未必是借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借条或欠条的认定不能仅凭书面凭证的抬头草率认定,应当综合该书面凭证的出具时间、出具原因等因素进行实质性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宋岩以代购手表名义收取吴某钱款,却用于赌博或个人消费,其称事后向吴某出具了借条,但是其骗取吴某钱款在先,出具书面凭证时间在后,吴某给予宋岩钱款时并不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二人之间达成了借款合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宋岩事后迫于被害人索债的压力出具的借条本质上应为欠条,其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宋岩先前的诈骗行为,仅能证明宋岩无力偿还吴某钱款这一客观事实,故该欠条应当作为宋岩的证据,而非出罪原因。
二、骗取他人财物后出具借条不能否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融资方式,在古今中外有着悠久的历史。根据《借贷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与行为人以借款为名诈骗或骗取他人财物后出具借条等借款型诈骗在客观行为上非常相似,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仅凭借条或欠条,是否就能够否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答案是否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应当重点审查以下方面:
第一,是否具有还款能力。民间借贷中,借款人通常具有稳定的工作与经济来源,借款金额与其经济能力相匹配,即在其能承受的范围之内,更多地是为了应急,具有归还可能性。但是借款型诈骗中,由于行为人一开始便没有归还的打算,只是希望通过借条等幌子骗取对方钱款,因此,借款数额与其现实收入或预期收入明显不成比例。本案中,被告人宋岩的供述及多名被害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人宋岩在2019年2月时已处于无业状态,因在捷克与澳门等地赌博陷入财务危机,表明其在借款时缺乏实际的偿还能力。
第二,对钱款的真实用途。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一般会明确告知出借人欲借钱款的真实用途,以便出借人衡量借款的风险与必要性,尊重出借人的决定。借款人会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钱款,且通常是用于正当事项,具有盈利可能性,虽然不排除其中少部分钱款未用于约定事项,但并未改变资金的整体用途。借款型诈骗中,行为人更多地将钱款用于赌博、肆意挥霍、携带钱款逃匿等非法用途。本案中,被告人宋岩以代购或借款名义收取吴某、张某等人钱款后,并未用于约定事项,而是将钱款用于赌博或肆意挥霍。
第三,欺骗的内容与程度。民间借贷中亦存在欺诈因素,但是民事欺诈与诈骗罪在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欺骗结果三方面均有所界分。[1]民间借贷中的欺骗内容不影响最终的还款结果,可以视作尽快促成借款的一种方式。诈骗罪中行为人则虚构或隐瞒关键事实,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处分了财产,如虚构职业或身份、隐瞒资金状况、借款真实用途等。本案中,宋岩曾作为海外导游,2015年离职后却隐瞒了关键的身份事实,且并未向被害人袒露其因赌博陷入财务危机的情况,通过包装朋友圈营造其仍为海外导游的假象,多次以代购为名骗取他人钱款,甚至编造手机丢失、报税等原因向他人借款,这种欺骗行为已达到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进而遭受损失的程度,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四,出具欠条的真实原因。出具借条与钱款给付的时间先后顺序对于判断基础法律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借条与借款通常同时发生或先于借款发生,骗取他人财物后出具的借条不具备法律效力,只能视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一种技术性策略。诈骗既遂后,不能因事后无意义行为否认前行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本案中,宋岩收取吴某30余万元代购款后,因不能按期交付手表且缺少还款能力,面对吴某追债的压力,出具借条仅能视为一种缓兵之策,该欠条只能证明双方间客观的债务事实。
第五,案发前是否存在实际的还款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电话答复》,案发前已经追回的被骗款额应当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笔者认为电话答复的本质原因在于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由于案发前退还导致对该部分数额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存疑,因此予以扣减。换言之,诈骗数额的判断本质上仍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骗取他人财物后出具借条,如果案发前存在实际还款行为,导致对该部分的非法占有目的存疑,方可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如果单纯出具借条或欠条,这种书面凭证仅能作为一种预期财产性利益,在被告人无偿还能力或偿还意愿时,只是一纸空文,无现实性财产利益,对挽回被害人对资金的控制权而言毫无意义。正如在许多集资诈骗案件中,被告人在无力偿还被害人钱款时往往会出具还款承诺书等,但若无现实还款,既不影响诈骗定性,亦不影响诈骗数额。
综上,宋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