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或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应是的主要保护法益,因此,在贪污与罪的界分标准上,应采公务论立场。
认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活动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应当注意行为人所从事协助行为的衔接性,通过一定的时间节点进行合理界分。村(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应以政府向村委会(社区)或村民(居民)发放相关补偿费用为界,即属于集体的补偿款以发放至村委会(社区)为界,需要向村民(居民)个人补偿的以发放至村民个人为界, 款项发放到位后,相应的协助职能才告结束。
在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发放至个体村民之前,虽然村集体已经取得该笔款项的控制权,但行为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工作并未结束,其依然具备拟制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此过程中侵吞相应征地补偿款项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当然,若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相应公务结束后,剩余款项被村基层组织人员侵吞的,则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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