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毒品后并持有的,只能定一罪。理由是:
(1)抢劫毒品后又持有的行为是抢劫行为的必然延伸,属于一种事后不可罚行为,即持有毒品的非法性直接来源于抢劫毒品行为的非法性。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既遂则必然意味着行为人对劫得物品的实际控制。若将劫得物品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并保持原有状态的行为,再认定为非法持有型犯罪,则会出现抢劫毒品既遂的行为必然构成两罪的情形,这显然属对同一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其实,抢劫毒品的行为也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故抢劫毒品后又持有的行为并没有侵犯新的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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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立法初衷来看,持有型犯罪是一种堵漏性质的犯罪,其适用时具有排他性,即在没有证据证实或难以认定行为人持有物品的行为构成相关犯罪时,方可以持有犯罪来认定。因此,应定抢劫罪一罪。
法律依据: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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