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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起诉前退赔可从宽处罚

发布时间:2022-01-05 12:14:06 来源: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一种典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该种犯罪的特点在于投资参与人人数众多、财产损失较大。近年来,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不法分子借互联网金融名义从事网络非法集资,不仅扰乱了金融秩序,更造成了众多群众的巨额财产损失。《刑法修正案(十一)》也对这种金融乱象作出了及时的回应,将第一百七十六条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作出了以下三点修改:其一,由原有的两档刑罚转变为三档刑罚,增加了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下,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了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打击力度;其二,取消了罚金刑50万元以下的限额,提高了法官对于罚金刑的自由裁量权;其三,增加了公诉前积极退赔退赃,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条款。

本案中,被告人席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逮捕,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共计羁押三个月零一天。因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已退赔赃款42万元,足以弥补全部投资参与人的财产损失,并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宽量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人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一天,现行羁押的天数可以完全折抵被告人全部刑期。该判决充分体现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的立法精神。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退赔作为从轻量刑情节仅体现在司法解释中: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相较而言,《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明确了退赃退赔的时间节点,同时在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增加了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降低了刑档,可以进一步增强犯罪行为人退赃退赔的积极性与时效性。同时,刑法修正案并未吸收司法解释中“免予处罚”及“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规定,这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益存在一定的关联,相较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秩序,其主动退赃退赔的行为并未对该法益进行修复,仅因全部退赃退赔免予刑事处罚也存在不合理之处。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后,在具体适用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数额特别巨大,目前尚未有相应司法解释对其作出规定,在这一空白期,只能由司法机关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自由裁量,这就需要做好类案检索工作,防止出现不同法院不同个案认定偏差过大。

其二,主动退赃退赔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条款存在时间节点。在既往的司法判例中,有很多犯罪行为人会存在侥幸心理,在一审审理期间乃至二审审理期间方进行退赔工作,使得投资参与人的财产损失无法得到及时的弥补,而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主动退赔可从轻或者减轻的时间节点为提起公诉前。但是如对在提起公诉后犯罪行为人主动退赃退赔不作量刑评价,也可能削弱犯罪行为人退赃退赔的积极性,审判机关或可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加以综合评价,在量刑情节的具体考量上,可体现在提起公诉前后主动退赔存在一定的阶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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