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贿的把握标准
发布时间:2022-02-23 16:19:45 来源:纪法思享
索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或勒索并收受财物。无论是主观罪过还是客观危害,索贿都要比受贿严重。我国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2016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将多次索贿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但实践中对于索贿情节的理解存在差异,把握的标准亦不一致,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区别索要还是一般收受的标准在于贿赂首先由谁提出,在权钱交易中,只要是受贿人主动提起,就应当认定为索贿。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刑法第三百八十五规定的“索取”与此处的“被勒索”具有对应性,即索贿具有明显的勒索性、胁迫性,只有行贿人能够明确感受到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进行勒索时,才能认定索贿。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未精准把握索贿的内涵,因而在界定索贿的外延时失于偏颇。
首先,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故意拖延甚至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事项,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打击报复以要挟对方行贿,这种情形当然构成索贿。但索贿中“索”是指索取、主动索要,将其理解为“勒索”则是不当地限制了索贿的范围,亦会导致轻纵犯罪。
其次,由于权力的稀缺资源性,实践中有的行贿人主动围猎国家工作人员,积极寻找机会实现权钱交易,但很多时候“苦于无门”,因而当被告人主动提出时,行贿人是“心甘情愿”甚至“求之不得”,此种情形与行贿人主动提出、受贿人欣然接受的情形无论从本质还是从危害性程度而言都没有太大区别。而刑法之所以对索贿行为规定了较重的刑罚,是因为相比一般受贿行为而言,索贿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危害更甚,社会影响更恶劣,如果仅因为被告人主动开口而认定索贿,并予以从重处罚,与立法精神未免有出入。
我们认为,受贿犯罪中应当根据被告人的职务、地位及其影响、是否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否主动提起犯意、行贿人的利益是否违法等多个情节来综合判断行贿是否违背了行贿人的意愿,进而确定是否构成索贿。具体办案中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把握:
(1)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先提出的均构成索贿,但是索贿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率先通过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请托人表达了收取财物的意图。
(2)索贿的本质是违背了行贿人的意愿,虽然不要求达到被胁迫、勒索的程度,但是应当能够反映出行贿人是出于压力、无奈、不情愿才交付财物。
(3)实践中可以根据受贿人给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大小,受贿人提出的财物要求是否在请托人心理预期之内,请托人请托的事项是否违法等进行综合判断。比如说请托人本来就是谋取违法的利益,对于让渡部分“利润”早有心理预期,双方对于行受贿事实属于“心知肚明”,此时即使是受贿人率先提出受贿的具体数额,一般也不宜认定为索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