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一致意见的,如何准确处理?
发布时间:2022-04-24 21:15:04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30集
司法实践中,出庭人发表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公诉意见并不少见。比如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公诉人基于来自集资参与人的信访压力等因素,在发表起诉书指控意见后,附带发表与起诉书指控不一致的个人意见。对此情况,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当在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权和程序正当的原则下,区分情况处理。
与起诉书基本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主要包括三类:(1)对被告人身份信息、犯罪事实、指控罪名及法律适用的变更。(2)追加、补充指控新的事实。(3)撤回起诉。此三类情形足以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人民法院裁判严肃性、准确性。
处理原则:基于前述分析,公诉人对起诉书指控基本内容进行变更、追加、补充或撤回起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提交变更、追加、补充或撤回起诉决定书。人民检察院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起诉书为准,不得以公诉人当庭变更、追加、补充或撤回起诉意见为准。
庭审程序如何进行,我们认为宜平衡权利保护与庭审效率区别处理,具体而言:
(1)对被告人不利的变更,如将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以休庭为宜(通常检察院也会建议休庭),由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变更起诉决定书后,继续开庭;检察院不出具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起诉书为准,并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
(2)对被告人有利的变更,如将累犯变更为普通犯罪前科,公诉人当庭表示认可新的事实的,被告人和辩护人同意开庭的,可以先行开庭,人民检察院庭后提交书面变更起诉书。
(3)追加、补充起诉的,因出现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应当休庭或先行审理原起诉书指控事实,对追加、补充起诉事实再行开庭。
(4)撤回起诉的,可以休庭,也可以继续庭审但不作出裁判,公诉机关提交撤回起诉决定书后,再行裁判。
需要指出的是,提起公诉后,出现新的量刑事实,如立功、退赔、认罪认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据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作出裁判,无需要求人民检察院变更、补充起诉。
实践中,对非基本内容的变更主要包括二类:对笔误的补正和对量刑建议(部分案件尤其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起诉书会载明量刑建议)的调整。
(1)对笔误的补正,可以要求公诉机关以书面形式提出,对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也可以由公诉人当庭补正,但应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记录。需要说明的是,必须严格界定笔误的范围,不得以补正笔误为名变更基本事实。
(2)对量刑建议的调整,应当坚持必要和简便原则,可以由公诉机关以书面形式提出或由公诉人当庭提出。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法院告知检察院调整,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1)对笔误的补正,无需休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记录公诉人当庭意见或由公诉机关庭后提交变更起诉书方式处理。
(2)对量刑建议的调整,如公诉人当庭提出的,法院应充分履行告知和释明职责,并主动向被告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接受量刑建议的后果,使其明确对刑罚判罚的预期。对于被告人认可的,应当记录在案,无需重新制作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调整后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形,被告人因没有辩护人而申请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于调整后减轻被告人刑罚的情形,因不涉及辩护权利的保障问题,可以不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本案审理时,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尚未公布,法庭依据程序正义、保障诉权原则,认为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同的意见,属于变更、追加、补充或撤回起诉的,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未提出的,人民法院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这与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完全一致。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起诉书,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为,但是法院在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指控罪名不当的,仍然应当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
本案法庭在第一次开庭时,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提出构成,法庭要求提供书面变更起诉,公诉机关未提供。但法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注:此处引用的是2013年《解释》,对应2021年《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再次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本案进行了二次开庭,并组织控辩双方就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专门展开法庭辩论,充分保障被告人诉权,最终以集资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案件无论是裁判结果还是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