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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骗取财物”的内涵诠释

发布时间:2022-04-25 17:12:1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2021年第6期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刑法条文内容较全的叙明罪状[3],表述中“缴入门费”、“拉人头”、“分层返利”等要素相对容易理解和掌握,而“骗取财物”则不然,准确理解和妥当把握其实质,是区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犯罪的关键。

(一)“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特征

传销活动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传入我国,最初是向终端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多层次直销。之后,传销内容不断变化,逐渐从经营行为衍变为“老鼠会”、“经济邪教”,常伴随违法犯罪活动,侵害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影响严重负面化。为此,我国开始规制传销活动,先以行政禁止,后以行政打击,再通过适用非法经营罪予以刑事惩治,直到通过刑法修正单独设立罪名。[4]其中,《禁止传销条例》列举三种传销类型,即“交入门费”、“拉人头”、“团队计酬”。[5]由于传销活动宜否认定为经营活动,尤其是“纯资本运作”模式,[6]尽管此类传销危害性更大,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认识,且传销活动的猖獗势头未能得到有效控制,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入罪,增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之后的独立条款。

缘于刑事立法的谦抑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制的对象为兼具“拉人头”和“交入门费”特征的复合型传销,并明确将骗取财物作为罪状内容,从而将以销售业绩作为主要依据的“团队计酬”排除在犯罪之外。据此,单纯的“拉人头”、“收入门费”、“团队计酬”等经营型传销(不包括直销)通常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至少不能为该罪所规制。骗取财物则成为此罪的必备要素。因此,有学者认为传销活动只有具备骗取财物的特征时,才可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7]有观点进一步认为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本质或根本特征,[8]但笔者认为仅是基本特征,不应作为本质特征。就骗取财物而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犯罪的主观要素不同,简单以本质特征概括,容易导致两罪的混淆。

(二)“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行为方式的概括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行为方式通常具有欺诈性,罪状表述的“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就是指存在对经营形式的欺骗行为。而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传销意见》)第三条专门对“骗取财物”进行了解释,并将骗取财物的内涵概括为“欺诈手段+非法获利”,[9]列举的“编造”、“歪曲”、“虚构”、“夸大”、“掩饰”等欺诈手段,均属于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因此,司法认定应当主要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方式上予以把握。[10]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欺诈性还内嵌于其运行模式本身,否则,“纯资本运作”模式就可能被误认为不具有欺诈性。尽管传销活动假借的名目繁多,运行模式和机制各不相同,所谓的组织也是无名无形,但必然存在承诺高额回报的引诱手段,并以发展的人头数作为计酬的主要依据,促使成员不断发展新成员,人员层级关系呈现金字塔形,以持续收取的入门费维持组织的运转和成员的回报。因此,传销实质上是一种在组织内部击鼓传花的资本游戏,也称“资金盘”,资本来源于收取的入门费或者变相收取的入门费。前者没有实际经营活动,本身不会创造任何利润。后者虽然以经营活动为名,但也仅仅作为象征性的“道具”,其中必然存在虚高形成的价格背离,此差价就是变相的入门费(否则属于经营型传销)。每个参与人都被承诺并且意图获取高于投入的酬劳,而运行模式本身却不存在增值性的经营或劳动,获利的真实来源只能是新成员的入门费。要维系整个利益链,新成员必须呈一定比例持续增加,因此不管传销模式怎么“创新”,本质上都是拆东墙补西墙,表象上成员可以无限发展,事实上却不可能无限增加,而传销人数持续增加的同时,风险也在同步放大,当成员发展枯竭的时候,也就是资金链断裂和组织崩盘的时候,这就注定了后加入人员必然会有损失。[11]传销组织者、领导者及顶层人员(以下简称“实控人”)非常清楚这一点, 为此必须掩盖组织无法长期持续的真相,并且层层掩盖、往下延伸,故称为“层压式欺诈”,这是典型的庞氏骗局,其特殊性在于传销组织实际上建立了一种欺诈机制,有的传销人员一开始是被欺骗参加传销的,有的却是清楚且自愿的,但不论对欺诈本质是否有所认识,一旦加入这种欺诈机制,都认为自己获得了赚钱的机会,不会认为自己存在损失,不断发展下线的活动又导致更多的人卷入其中,共同使得传销欺诈机制发挥作用。[12]因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骗取财物,表面上是通过对经营形式的欺诈手段获取,其实也是通过对“庞氏骗局”的真相掩盖而获取,骗取财物主要是对客观欺诈行为方式的表述,而不是对犯罪目标及主观特征的定义。尽管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可缺少的要素,[13]但笔者认为更多的是宣示价值,无需夸大其在司法认定中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属于可有可无的概念,是其与生俱来的特征。由此,“纯资本运作”模式也应是此罪规制的对象,一方面存在掩盖不可持续真相的骗取财物,另一方面文义上也属于“以经营活动为名”,因为经营活动可以包含非法但具有经营内容(资本经营)的活动。

(三)“非法牟利”才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目的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客观上有“骗”,主观上是否等同于“诈骗”,这个问题关系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骗取财物的实质,也是学者各种争议、司法诸多分岐的源头所在,不少观点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张明楷教授认为“大体是一种诈骗犯罪”,[14]陈兴良教授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犯罪的骗取财物具有同一性。[15]笔者对此持有异议。主要考虑如下:一是从犯罪对象上看,非法占有的目标和结果都直接针对并意图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而传销实控人仅是从“层压式欺诈机制”中获取一定利益。通常传销实控人不会去直接占有入门费,因为其主观上是希望传销组织能够不断发展壮大,从而获取更多的返利,而入门费是维持传销模式运转的必要条件。打个比方,同样是损失了个苹果,实控人及推荐人都只剥了层皮,而诈骗者则是拿走整个苹果;二是从历史沿革上看,1998年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明确将“传销作为一种经营方式”,《刑法修正案(七)》之前司法解释批复也是以非法经营罪定性,笔者认为传销属于一种广义的经营活动,入门费是“本金”,发展下线是经营(劳动),只不过是非法的!而经营一般与牟利有关,与非法占有目的无关;三是从犯罪构成上看,罪状表述的“骗取财物”确实容易误解,特别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合同诈骗罪规定在相邻条款,但“骗取财物”的用词并不表明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也是立法模式使然,并非表明两个罪名具有相同性。可以佐证的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交通肇事罪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两者在主观方面可谓“泾渭分明”。与之类似,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有诸多不同于诈骗犯罪的特性。可以例举的是,《传销意见》就规定对“骗取财物”的认定,不以受害人错误认识为要件;四是从罪刑相适上看,如果以诈骗犯罪认定,进而以骗取的金额(可以等同于财产损失部分)裁量刑罚,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相比,入罪门槛更低、惩治范围更大、判处刑罚更重,完全没有必要增设后者。而《刑法修正案(七)》增设该罪,合理解释应该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人非法获利与资金损失之间不能直接划等号,通常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涉案资金主要用于维持传销组织运作,实控人获利往往仅占涉案资金的很小部分,常见的是几十分之一,甚至低于百分之一,以诈骗定性量刑会造成罪刑不适当,对此通过适用增设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改以发展传销人员的人数和层数作为入罪依据更为妥当。

与“非法占有说”不同,笔者坚持“非法牟利说”。究其原因,这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特有的“层压式欺诈机制”所决定的,虽然传销参与人可能成为受害者,但实际上却是违法人员。一方面,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实控人通过层压式剥削牟利。其设计或推行一种传销运行模式,获利要靠链式扩增下线来实现,往往结构复杂、层级明显、等级森严,上下线之间单线联系,不能超越层级限制。推荐人的额外收益来源于对被推荐人的剥削,因此存在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上级剥削下级,层层剥皮。参与人的加入时间点,早就决定了存在多少上层的剥削,也知道自己对下层的剥削会有多少获利。另一方面,传销活动参与人往往没有错误认识。传销组织一般对入门条件、层级机制、获利规则等运行要素是公开的、固定的,参加者十分清楚自己的获利模式和投资风险,投入的本金何时能出本,有多少下线,获利能有多少,都是能够掌握的。从传销参与者主观上看,普遍了解传销的运行模式和投入风险,其所缴纳的费用或投入的资金,是为了获得发展和剥削下线的资格,甘于被剥削是为了剥削别人,而不是被骗取了财物。

需要指出的是,“非法牟利说”实际上已被最高司法机关人员采用。例如,有观点提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侵犯财产犯罪不同,非法占有不是其主观目的。[16]有观点进一步提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造成,并且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17]而且,司法指导文件也采纳了上述立场,《传销意见》第三条对“骗取财物”的解释时也明确界定为“非法获利”而非“非法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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