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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诈骗犯罪中的帮助犯认定,关键问题在于帮助行为人的帮助故意

发布时间:2022-05-18 15:15:50 来源:摘自《网络犯罪司法实务研究及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除实行犯外,网络诈骗的共同犯罪中已经显现出一条黑色的产业链,出现了一系列职业化的帮助行为。对于这些不属于核心实行行为,但也是诈骗完成重要环节的行为,如帮助转账、取款,其行为人应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同样存在争议。按照刑法理论,不直接参与实行行为,但为实行行为创造条件、提供帮助的行为人,属帮助犯。因此,上述行为人应当属于网络诈骗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也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认定帮助犯的关键问题在于帮助行为人的帮助故意。从认识因素看,要求帮助行为人对自己帮助行为的性质,以及实行行为所引起的危害后果有明确认识,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实行犯实施诈骗行为,在为诈骗行为提供帮助,且明知实行犯的诈骗行为将导致被害人财产权利受到侵害。从意志因素看,帮助行为人对诈骗行为的危害后果持希望心理态度,毫无疑义能够认定共同犯罪。但帮助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即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共犯?对于诈骗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识是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但对于帮助犯,尤其是网络诈骗犯罪中已经具有一定职业化趋势的帮助团伙,我们认为,帮助行为人只有间接故意的也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以专门开立、购买银行卡的帮助行为人为例,其与诈骗行为人之间往往按照其提供的银行卡的数量结算报酬,诈骗行为能否成功、诈骗钱款数额与帮助行为人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帮助行为人对诈骗行为的危害结果一般并不关心,并不具有直接追求的心态,更多的是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如果要求必须由直接故意构成,则势必难以追究这些帮助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利于对网络诈骗犯罪的打击。《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只要求帮助行为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为诈骗犯罪提供帮助。因此,认定间接故意的帮助行为人也构成共同犯罪,并不违背《解释》的精神。

在无法认定帮助行为人对诈骗行为是“明知”的,不能认定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帮助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则可以相应罪名定罪处罚,如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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