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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养老服务”或“以房养老”等为名义进行的非法集资该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2-07-24 15:38:37 来源:中国审判2022年第12期

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网搜索相关案例发现,不同法院在办理以“养老服务”或“以房养老”等为名义进行的非法集资案件时,会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进行不同定性。例如,吉林省某超市店长非法集资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湖南省某养老公寓非法集资案,公诉机关以集资诈骗起诉。笔者认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主要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等等。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集资款的去向和用途能够反映非法占有的目的。《解释》将取得的资金肆意挥霍、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用于生产经营的规模与集资总额不成比例,不能交待资金去向等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可以看出,《解释》关注的是被害人的资金是否置于犯罪的危险境地。如果行为人筹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因为经营不善和市场风险造成损失,则不能据此认定为以“非法占有目的”,相应案件只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反之,集资款的最终缺失并不是生产经营造成的亏损所致,投入生产经营只是掩盖非法占有目的的手段,行为人不能交待资金大部分去向的,则可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相应案件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在已确认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与集资总额不成比例的情况下,还要考虑被告人的其他关联行为及事后态度。行为人对集资资金随意处置及逃避返还资金的,也应作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加以认定。

在吉林省某超市店长非法集资案中,行为人通过讲课、组织旅游等方式向公众宣传投资成为会员后可获得高额返利的虚假信息,并以此为诱饵先后向多名老年人非法吸收资金。在此基础上,如果行为人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全部投入养老服务,后续经营亏损导致其不能偿还本金,应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如果资金并未投入养老服务,或者投入养老服务与集资款总额不成比例,就要考虑将案件定性为集资诈骗罪。

在湖南省某养老公寓非法集资案中,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该公寓负责人无期徒刑。据悉,该公寓在明知其存在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偿还到期欠款时,仍然诱导老年人投资购买床位。此后,该公寓不能交代集资款去向,不能证实集资款用于养老服务。因此,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对公寓负责人进行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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