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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养老服务”和“以房养老”等为名义进行欺骗时,如何界定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

发布时间:2022-07-25 16:58:08 来源:中国审判2022年第12期

在以“养老服务”和“以房养老”等为名义进行欺骗时,容易产生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定性争议问题。

笔者认为,集资诈骗罪系特殊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用以集资获利的资金。认定集资诈骗罪除了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要求符合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的特点。其中,非法性是以上两罪的共性。在审判实践中涉及二者的区别时,集资诈骗罪的公开性、社会性容易理解,但对于集资诈骗罪的利诱性的理解往往容易产生争议,也易和诈骗罪产生混淆。《解释》将利诱性规定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根据集资行为的性质,此处的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应当理解为约定在保证本金的基础上,通过集资获取高额利润。在保证本金的基础上,通过集资获得回报是将集资参与人引入圈套的“诱发剂”,也是集资参与人的被害要因。实践中,非法集资案件通常表现为根据理财产品的不同期限,约定不等的年化利率,并通过提供担保等方式,承诺向理财客户还本付息。如果行为人在骗取财物时没有约定在保证本金的基础上获得高额回报,只是约定获取相关利润,则该案不符合集资诈骗罪中具有约定还本付息和给付回报约定的特征,故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在符合诈骗罪有关主观明知和客观行为规的定基础上,可按诈骗罪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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