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告人以自焚威胁而实施的不计危害后果的放火行为,具有刑事可惩罚性,依法构成。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上午9时许,长运公司工作人员李军、贺军带领20余名职工来到长运招待所,要求张铭炳搬离。张铭炳拒绝后,长运公司职工开始搬走长运招待所内的物品,为此张铭炳及其儿子张望、妻子谭敏与长运公司职工发生冲突。张铭炳见无法制止对方的行为,即想起自己存放了一些汽油,便走到位于一楼大厅后的一房间内,抱着装有汽油的塑料油桶往大厅走。长运公司职工程涛闻到汽油味上前阻拦,张铭炳扬言他今天要烧死自己。在两人拉扯过程中,汽油从塑料桶中撒出,张铭炳的衣服沾上汽油,程涛的眼睛被溅到汽油,程涛立即走出大厅离开。长运公司工作人员叶继尾闻到张铭炳身上有汽油味,也上前阻拦张铭炳,张铭炳不听劝阻,手持打火机走到大厅点燃打火机。张铭炳身上立即起火,火烧到其手等部位,张铭炳因疼痛松开油桶,油桶着地后迅速燃烧。在大厅内的其他职工跑出大厅,职工陈江东等人拿来灭火器扑灭张铭炳身上及大厅地板上的火。随后,侦查人员赶到案发地点,将张铭炳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8年3月8日,长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张铭炳予以谅解。
裁判结果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赣0302刑初387号判决:被告人张铭炳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张铭炳的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对其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取得被害人长运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张铭炳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同意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张铭炳适用。机关相应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铭炳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张铭炳提出上诉,上诉人张铭炳上诉提出,其不是想放火,而是想自杀,不构成放火罪。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赣03刑终5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上诉人张铭炳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关于上诉人张铭炳提出其不是想放火而是想自杀,不构成放火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铭炳为让长运公司的员工撤离,点燃汽油自焚,其目的不是想要焚烧其他员工,也不是想要焚烧招待所。但是,招待所大厅是公共场所,现场堆积了很多杂物,容易被引燃,而且现场的人员较多,招待所也有住宿人员,其自焚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引起火灾,可能造成不特定他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因此,上诉人张铭炳危及公共安全的自焚行为具有刑事可惩罚性,依法构成放火罪,上诉人张铭炳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铭炳的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对其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取得被害人长运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张铭炳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同意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张铭炳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案例评析
在本案审理中,行为人反复供述其自焚的目的并非是要伤害他人,而是威胁他人撤离其长期经营的招待所,所以并不构成放火罪。在刑事审判中,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均是典型的抽象危险犯,对于此类犯罪,刑法规制的并不是行为人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目的,而是对行为本身的惩罚,即该行为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或已产生危害结果。当然不是实施放火即构成犯罪,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构罪,需要结合放火时的主观故意、时空环境、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等综合因素考虑。
一、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构成放火罪的间接故意
放火罪的认定标准,在主观方面应当为故意,即对于自己放火的行为,明知或应当知道会危害公共安全,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所以,对于日常生活中放火行为的动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并非最为重要,最关键的应当是对于危险状态或结果的希望与放任,我们不应当简单地根据放火行为人的动机去认定主观方面的故意。放火的行为依据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个人意志,往往会产生不同法律评判,比如行为人否认希望发生的结果或者难以认识到危害发生,可能结果就会不一样。
自焚是放火案件中常见的行为,可能基于多种原因,包括自杀、威胁他人、政治企图、其他原因等等,在判断自焚行为是否构成放火罪的时候,我们必须要考虑行为人在放火时是否故意或者放任危险状态或者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行为人否认放火故意的情况下,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个人意志,要结合行为人的自己的供述以及放火的时间、地点以及放火时的周边具体环境等综合因素来推定。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认识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而实施的放火行为,也根本没有造成危害他人健康生命和公共安全的结果,甚至没有一点危害他人健康生命和公共安全的可能,则认定行为人的放火故意则有牵强之嫌。
本案中行为人张铭炳作为一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在因无法制止对方的行为,欲逼迫威胁他人撤离,即临时抱着装有汽油的塑料油桶,手持打火机到大厅处时点燃打火机时,其应当知道在人员众多的室内点燃汽油会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仍以此相威胁,并放任危险的发生,符合间接故意的成立要件。因此,该案件是典型的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放火行为。
二、时空环境是判断是否侵犯公共安全的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根据上述法条我们可以看到,放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那么,如果要将行为人的自焚行为认定为放火罪,则必须认定自焚行为危害到了公共安全。公共安全作为一个抽象性的概念,是否受到侵害需要案件审判人员根据案情进行判断,时空环境就是一个重要的依据。把自焚行为的时间、地点、周边环境等等综合起来,依据生活经验与法律逻辑,我们就不难判断自焚行为是否侵犯了公共安全。例如行为人在车水马龙的闹市区自焚和在荒芜人烟的荒漠自焚,前者对于公共安全的危害是极其明显的,而后者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则明显值得商榷。
本案行为人张铭炳称其是在自己经营的招待所实施放火行为,且目的是威胁他人,从其放火行为的时间来看,系上午时间,正是人流量最多的时间,从其放火行为的地点来看,放火地点是长运招待所大厅,大厅是对外经营对外开放的,里面有多名就餐、住宿的客人以及长运公司安排搬离的员工,从其放火行为的主观故意来看,行为人对以上的时间、地点是明知的,且作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其主观上是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是在一个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在这种场合实施放火行为,很可能会引起不特定的人、财、物被焚烧的严重后果,其放火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并且在客观方面实施了使用汽油、打火机点燃的行为,会危及公共安全,但为实现让他人撤离的目的,仍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符合放火罪的主观条件。
三、造成公共安全危险状态即可构成犯罪既遂
放火罪在刑法理论中分为两种形态,一是危险犯,二是实害犯,正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危险犯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实害犯的规定,并未要求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必须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即使没有造成公私财物的焚毁,没有伤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只要行为人的放火行为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性,即成立放火罪既遂。
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相较于危害公民个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危害性以及后果严重程度远远超出,刑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最有力法律保障,对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明显更大,因此,放火罪的既遂标准亦不仅以结果论而包括危险状态论。比如,如果有人在加油站附近自焚,即使加油站未发生爆炸,但周围居民则会处于安全感丧失的惊慌状态,如果行为人得不到惩罚,则社会秩序必将向混乱方向发展,所以,在放火罪中,只要自焚的行为产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状态,即构成了既遂。
张铭炳为让长运公司的员工撤离,点燃汽油自焚,其目的不是想要焚烧其他员工,也不是想要焚烧招待所。但是,招待所大厅是公共场所,现场堆积了很多杂物,容易被引燃,而且现场的人员较多,招待所也有住宿人员,其自焚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引起火灾,可能造成不特定他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因此,张铭炳危及公共安全的自焚行为具有刑事可惩罚性,依法构成放火罪。
本案中,行为人张铭炳为了实现逼迫他人撤离其经营的招待所的目的,采取点燃汽油自焚的手段,点燃打火机,在其身上立即起火,火烧到其手等部位,后因疼痛松开油桶,油桶着地后迅速燃烧。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但仍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符合放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放火罪。被烧的对象仅是行为人张铭炳手等部位,没有造成其他公民死亡或重伤的,都不属于本罪所要求的严重后果,因此,在量刑上,应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
来源:Alpha案例库,“张铭炳放火案”。
作者:舒芳 张豫鹏,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