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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2-11-30 来源:湖北省法治网

省农业农村厅 省公安厅 省人民检察院 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农业农村局、公安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为进一步健全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农业农村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省农业农村厅、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湖北省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

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年11月30日

湖北省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农业农村领域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人民群众消费安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涉农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关于加强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农政发〔2011〕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农业投入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渔政、动植物检疫、生猪屠宰等农业农村领域(以下简称“农业农村领域”)涉嫌犯罪案件以及依法符合行政拘留案件。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依法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案件,不适用本办法,应当依法及时将有关问题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条  全省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应当建立健全线索通报、证据认定、案件协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结果通报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撤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五条  对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危害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1〕14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查与法律监督

第六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查办农业农村领域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案件移送中涉及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未经处理且在法定追诉期限内的,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查处农业农村领域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不配合调查,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参与,公安机关可以派员参与。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立案前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查处农业农村领域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的涉案物品应当抽样,并送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对需要进行田间损失以及损失因果关系鉴定,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检测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专业技术鉴定机构应大力支持、积极配合。

第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查处农业农村领域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重点查明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的基本情况、违法生产经营的事实,及时收集、提取、固定涉案物品种类、数量、货值、来源、去向,核查原料采购、验收、储存、投料、出厂检验、包装等情况,规范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做好录音录像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照片等声像资料。规范实施查封、扣押和抽样等行政措施和行为。

第十一条  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相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将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移送书必须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同时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必须载明案件来源、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查获情况、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物品清单必须载明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涉案物品认定意见等。必须附产品抽样凭证、检验机构和检验机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认定(鉴定)意见;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材料。材料包括:有关执法文书、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材料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注明执法情况,并附相关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并及时审查材料的完整性,告知审查所需要的时间。如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材料不完整,移送案件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在3日内按照公安机关书面告知要求进行补正。公安机关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接受案件后,应出具书面接受凭证。

第十三条  对接受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迅速进行立案审查;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退回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对于涉嫌犯罪的,应当提出依法移送的检察意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受案单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将案卷材料及受理后的侦查材料移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行政违法行为并移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查处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移送材料后当场登记、出具回执。属于农业农村部门管辖且经核实涉嫌行政违法的,应当在10日内进行立案。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经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日。不属于农业农村部门管辖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作出立案、不立案、移送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的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于公安机关受理涉嫌犯罪案件后不开展侦查工作或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立案监督。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的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章    行政违法案件的移送处理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实施资格限制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已经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农业农村领域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收到检察意见书、检察建议书或判决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应当将处理结果或办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对于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实施资格限制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配合。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实施资格限制等行政处罚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为上述事实和证据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反馈,并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重新处理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案件查办过程中有以下情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立即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等,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需要给予行政拘留的违法案件,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审批表,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移送。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行政拘留案件,应当附有以下材料:

(一)移送材料清单;

(二)案件移送书;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涉案物品清单、相关证据及其他材料;

(五)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决定文书等相关材料;

(六)其他涉案材料。

第二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原则上应当为原件,移送前应当将案卷材料复印备查。案件移送部门对移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受案后3日内书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门补充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也可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决定给予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拘留决定书抄送案件移送部门。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在受案后5日内书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门并说明理由,同时退回案卷材料。案件移送部门收到书面告知及退回的案卷材料后应当依法予以结案。

第三十条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监督,发现下级部门应当移送而未移送符合行政拘留的案件,应当责令其移送。

第四章    涉案物品检验、认定与处置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及非法捕捞等其他农业农村领域涉嫌犯罪案件,商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协助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和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农业农村领域的检验检测机构名单、检验检测资质及项目等,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通报。

第三十三条  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农业投入品或农产品,如因数量较大等原因,无法进行全部检验检测,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符合行政执法规范的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予以认可,作为该批次或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结果。

第三十四条  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一条第二项中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涉案食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根据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对尚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检验方法的,相关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采用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对涉案农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通过上述办法仍不能得出明确结论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地市级以上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涉案农产品进行评估认定,该评估认定意见可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第三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检验检测报告、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得出认定意见的,应当按照以下格式出具结论:

(一)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属于假劣……产品(或者按假劣……论处)”;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检验,……属于伪劣产品”;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检验,某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检验,……属于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五)其他案件也均应写明认定涉嫌犯罪应具备的结论性意见。

同一涉嫌犯罪案件中,需要针对多个涉案物品出具认定意见、报告、结论书或专家意见的,应逐一写明结论性意见,并说明得出该结论性意见的理由。

第三十七条  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辩护律师、法定代理人,在涉案物品依法处置前提出重新或补充检验检测、认定的申请。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和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时,对发现的违禁品、伪劣商品,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或监督责任人、委托相关单位、协调相关部门作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对无明确责任人、责任人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门处置能力、处置费用存在困难的,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对于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或者难以保管的物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采取提取样品、拍照录像等方式提取、固定证据完毕后,可以依法先行变卖、拍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置。上述证据和处置手续应移交公安机关。

对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已经作出没收决定的涉案物品,待公安机关采取提取样品、拍照录像、估价等方式提取、固定证据完毕后,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协作配合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执法办案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介入案件查办工作: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事态可能进一步升级的;

(二)执法检查中遇到恐吓、恶意阻挠或者暴力抗法的;

(三)违法行为严重,明显涉嫌违法犯罪,为避免证据灭失、现场被破坏;

(四)其他需要公安机关依法提供支持和协助的情况。

第四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属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第四十一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的农业农村领域重要违法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侦办案件中发现的重大监管问题通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在侦查农业农村领域犯罪案件中,已查明涉案产品流向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在查办农业农村领域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相互配合、支持,及时、全面回复彼此的专业咨询。

第四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

省农业农村厅、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列重大案件实行联合督办:

(一)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引发公共安全事件,对公民生命健康、财产造成特别重大损害、损失的案件;

(三)跨地区,案情复杂、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案件;

(四)其他有必要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

第四十五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建立农业农村领域违法犯罪案件及失信人员信息发布的沟通协作、舆情分析机制。发布案件及失信人员信息前,应当互相通报情况;联合督办的重要案件信息应当联合发布。

第四十六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案件办理情况,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第四十七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建立地区间、部门间农业农村领域案件查办联动机制,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办案协作、个案会商、涉案物品处置等方面重大问题。

第六章    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建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涉嫌犯罪案件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

第四十九条  已经接入信息共享平台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日内分别录入下列信息:

(一)适用一般程序的农业农村领域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提请复议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复议、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后的处理情况,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

(三)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信息。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台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后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前款规定的信息。

第五十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的案件信息及时汇总、分析,定期对平台运行情况总结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农村厅、省公安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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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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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农业农村厅 省公安厅 省人民检察院 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农业农村局、公安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为进一步健全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农业农村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省农业农村厅、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湖北省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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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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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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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农业农村领域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人民群众消费安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涉农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关于加强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农政发〔2011〕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农业投入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渔政、动植物检疫、生猪屠宰等农业农村领域(以下简称“农业农村领域”)涉嫌犯罪案件以及依法符合行政拘留案件。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依法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案件,不适用本办法,应当依法及时将有关问题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条  全省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应当建立健全线索通报、证据认定、案件协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结果通报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撤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五条  对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危害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1〕14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查与法律监督

第六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查办农业农村领域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案件移送中涉及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未经处理且在法定追诉期限内的,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查处农业农村领域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不配合调查,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参与,公安机关可以派员参与。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立案前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查处农业农村领域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的涉案物品应当抽样,并送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对需要进行田间损失以及损失因果关系鉴定,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检测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专业技术鉴定机构应大力支持、积极配合。

第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查处农业农村领域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重点查明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的基本情况、违法生产经营的事实,及时收集、提取、固定涉案物品种类、数量、货值、来源、去向,核查原料采购、验收、储存、投料、出厂检验、包装等情况,规范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做好录音录像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照片等声像资料。规范实施查封、扣押和抽样等行政措施和行为。

第十一条  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相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将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移送书必须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同时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必须载明案件来源、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查获情况、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物品清单必须载明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涉案物品认定意见等。必须附产品抽样凭证、检验机构和检验机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认定(鉴定)意见;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材料。材料包括:有关执法文书、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材料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注明执法情况,并附相关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并及时审查材料的完整性,告知审查所需要的时间。如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材料不完整,移送案件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在3日内按照公安机关书面告知要求进行补正。公安机关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接受案件后,应出具书面接受凭证。

第十三条  对接受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迅速进行立案审查;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退回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对于涉嫌犯罪的,应当提出依法移送的检察意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受案单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将案卷材料及受理后的侦查材料移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行政违法行为并移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查处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移送材料后当场登记、出具回执。属于农业农村部门管辖且经核实涉嫌行政违法的,应当在10日内进行立案。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经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日。不属于农业农村部门管辖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作出立案、不立案、移送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的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于公安机关受理涉嫌犯罪案件后不开展侦查工作或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立案监督。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的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章    行政违法案件的移送处理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实施资格限制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已经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农业农村领域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收到检察意见书、检察建议书或判决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应当将处理结果或办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对于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实施资格限制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配合。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实施资格限制等行政处罚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为上述事实和证据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反馈,并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重新处理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案件查办过程中有以下情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立即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等,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需要给予行政拘留的违法案件,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审批表,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移送。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行政拘留案件,应当附有以下材料:

(一)移送材料清单;

(二)案件移送书;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涉案物品清单、相关证据及其他材料;

(五)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决定文书等相关材料;

(六)其他涉案材料。

第二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原则上应当为原件,移送前应当将案卷材料复印备查。案件移送部门对移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受案后3日内书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门补充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也可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决定给予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拘留决定书抄送案件移送部门。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在受案后5日内书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门并说明理由,同时退回案卷材料。案件移送部门收到书面告知及退回的案卷材料后应当依法予以结案。

第三十条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监督,发现下级部门应当移送而未移送符合行政拘留的案件,应当责令其移送。

第四章    涉案物品检验、认定与处置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及非法捕捞等其他农业农村领域涉嫌犯罪案件,商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协助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和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农业农村领域的检验检测机构名单、检验检测资质及项目等,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通报。

第三十三条  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农业投入品或农产品,如因数量较大等原因,无法进行全部检验检测,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符合行政执法规范的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予以认可,作为该批次或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结果。

第三十四条  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一条第二项中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涉案食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根据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对尚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检验方法的,相关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采用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对涉案农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通过上述办法仍不能得出明确结论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地市级以上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涉案农产品进行评估认定,该评估认定意见可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第三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检验检测报告、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得出认定意见的,应当按照以下格式出具结论:

(一)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属于假劣……产品(或者按假劣……论处)”;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检验,……属于伪劣产品”;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检验,某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检验,……属于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五)其他案件也均应写明认定涉嫌犯罪应具备的结论性意见。

同一涉嫌犯罪案件中,需要针对多个涉案物品出具认定意见、报告、结论书或专家意见的,应逐一写明结论性意见,并说明得出该结论性意见的理由。

第三十七条  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辩护律师、法定代理人,在涉案物品依法处置前提出重新或补充检验检测、认定的申请。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和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时,对发现的违禁品、伪劣商品,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或监督责任人、委托相关单位、协调相关部门作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对无明确责任人、责任人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门处置能力、处置费用存在困难的,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对于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或者难以保管的物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采取提取样品、拍照录像等方式提取、固定证据完毕后,可以依法先行变卖、拍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置。上述证据和处置手续应移交公安机关。

对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已经作出没收决定的涉案物品,待公安机关采取提取样品、拍照录像、估价等方式提取、固定证据完毕后,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协作配合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执法办案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介入案件查办工作: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事态可能进一步升级的;

(二)执法检查中遇到恐吓、恶意阻挠或者暴力抗法的;

(三)违法行为严重,明显涉嫌违法犯罪,为避免证据灭失、现场被破坏;

(四)其他需要公安机关依法提供支持和协助的情况。

第四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属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第四十一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的农业农村领域重要违法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侦办案件中发现的重大监管问题通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在侦查农业农村领域犯罪案件中,已查明涉案产品流向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在查办农业农村领域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相互配合、支持,及时、全面回复彼此的专业咨询。

第四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

省农业农村厅、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列重大案件实行联合督办:

(一)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引发公共安全事件,对公民生命健康、财产造成特别重大损害、损失的案件;

(三)跨地区,案情复杂、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案件;

(四)其他有必要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

第四十五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建立农业农村领域违法犯罪案件及失信人员信息发布的沟通协作、舆情分析机制。发布案件及失信人员信息前,应当互相通报情况;联合督办的重要案件信息应当联合发布。

第四十六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案件办理情况,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第四十七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建立地区间、部门间农业农村领域案件查办联动机制,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办案协作、个案会商、涉案物品处置等方面重大问题。

第六章    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建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涉嫌犯罪案件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

第四十九条  已经接入信息共享平台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日内分别录入下列信息:

(一)适用一般程序的农业农村领域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提请复议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复议、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后的处理情况,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

(三)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信息。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台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后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前款规定的信息。

第五十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的案件信息及时汇总、分析,定期对平台运行情况总结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农村厅、省公安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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