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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条例(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09-11-09 16:24:12

拘留所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正确执行拘留,惩罚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人员在拘留所内执行拘留:

(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的人;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拘留(以下称司法拘留)的人;

(三)被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予以拘留审查(以下称拘留审查)的人;

(四)被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等法律给予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以下称行政强制拘留)的人。

第三条 拘留所人民警察应当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尊严,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拘留所的监管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拘留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工作。

第五条 拘留所执行拘留活动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 拘留所的设置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管理。

拘留所的设置或者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拘留所,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拘留所应当符合拘留所建设的国家标准,设置拘留区、活动区、办公区和会见场所等功能区域。

被拘留人居住的拘室应当坚固、整洁、通风、透光、防暑、防寒。

第八条 拘留所依照规定配备武器、警械、交通、通讯、技术防范、医疗和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九条 拘留所经费和被拘留人伙食费按照国家规定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经费项目和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拘留所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向被拘留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收 拘

第十条 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收拘被拘留人。

拘留所收拘异地拘留决定机关送拘的被拘留人,还应当凭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书。

第十一条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后统一保管,违禁品予以没收并依法上缴国库。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移交拘留决定机关。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生活必需品的范围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应当立即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予以调查。拘留决定确有错误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拘留决定,为被拘留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拘留决定没有错误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将调查结论书面通知拘留所及被拘留人。

第十四条 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被拘留人收拘后12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亲属;无法联系被拘留人亲属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通知被拘留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地派出所;被拘留人委托律师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同时通知其委托的律师。

第十五条 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第四章 管理和教育

第十六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值班巡视人员应当严守岗位,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 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的性别不同、是否成年以及其他需要分别拘押的情形,分别拘押和管理。

女性被拘留人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

第十八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拘留人提供饮食,对被拘留人的民族特殊饮食习惯,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医疗卫生防疫制度,做好防病、防疫、治疗工作。

拘留所对患传染病的被拘留人实行隔离拘押。

拘留所对患病的被拘留人应当及时治疗,需要出所治疗的,由拘留所所长批准、报拘留决定机关和拘留所主管机关备案,并派拘留所人民警察监管。

被拘留人病情严重有生命危险的,拘留所应当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同时通知其亲属。经拘留决定机关批准,可以对被拘留人提前解除拘留,交由被拘留人亲属接回治疗。

第二十一条 拘留期间被拘留人亲属为被拘留人提供的生活必需品应当经拘留所检查登记后转交被拘留人。

第二十二条 拘留所应当对被拘留人进行法律、道德教育,组织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拘留所应当保证被拘留人每天不少于2小时的室外活动时间。

拘留所不得强迫被拘留人劳动,不得利用被拘留人管理其他被拘留人。

第二十三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可以依法对其使用约束性警械并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一)哄闹、打架斗殴,扰乱监管秩序的;

(二)故意损毁拘留所财物或者他人财物的;

(三)殴打、欺侮他人的;

(四)预谋或者实施逃跑的;

(五)严重违反拘留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拘留所人民警察对被拘留人使用约束性警械应当经拘留所所长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发现被拘留人收拘前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拘留所应当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或者报告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处理;被拘留人收拘后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拘留所应当报告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通讯权利。

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人与他人的来往信件不受检查和扣押。

第二十六条 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人的亲属以及委托的律师可以在规定的会见时间内会见被拘留人。亲属会见被拘留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律师会见被拘留人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会见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所内会见场所进行,并遵守拘留所会见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人遇有升学考试、配偶生育或者直系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可以提出请假出所的申请。

提出请假出所申请的,由拘留所提出审核意见,报拘留决定机关批准。拘留所、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被拘?人提出申请的12小时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八条 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人提出请假出所申请的,应当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有关担保人和保证金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规定执行。请假出所的时间不计入拘留期限。

第二十九条 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人请假出所后按期返回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将保证金及时退还交纳人,超过规定期限回所或者逃避处罚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拘留决定继续执行。

第三十条 办案人员询问被拘留人应当持拘留决定机关的证明及办案人员有效工作证件,在所内指定地点进行。询问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三十一条 被拘留人提出检举、揭发、控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及申请暂缓执行的,拘留所应当在12小时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机关。

第三十二条 被拘留人死亡的,拘留所应当立即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死者家属。

被拘留人因病死亡的,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应当对被拘留人死亡原因作出鉴定。被拘留人非正常死亡的,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被拘留人家属对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死亡鉴定有疑义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鉴定。

第五章 解除拘留

第三十三条 被拘留人拘留期满或者依法被拘留决定机关提前解除拘留,拘留所应当按时解除拘留,发给被拘留人解除拘留证明,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

第三十四条 对并处限期出境、驱逐出境的外国籍被拘留人解除拘留的,或者对依法被决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以及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被拘留人解除拘留的,拘留所应当发给被拘留人解除拘留证明,并依法向有关机关和单位移送被拘留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拘留所人民警察在执行拘留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的;

(二)指使、纵容被拘留人侵害他人的;

(三)侵占、挪用、故意损毁被拘留人财物或者不及时返还被拘留人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为被拘留人办理请假出所的;

(五)收受被拘留人及其亲属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强迫被拘留人劳动的;

(七)利用被拘留人管理其他被拘留人的;

(八)违法收拘、提前解除拘留或者拘留期限已满未解除拘留的;

(九)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由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入所当日执行到第二日为一日。

第三十八条 被拘留人为外国籍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拘留决定机关或者拘留所需要通知其亲属,又无法与其亲属联系的,可以通知被拘留人所属国的驻华使、领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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