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关于律师会见在押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律师协会:
为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行为。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结合我省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了《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现将该规定转发给你们。请各市州律师协会按照通知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并积极组织律师事务所学习。如在试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律协报告。
附件: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律师协会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报:全国律师协会、省厅领导
送:厅政治部、办公室、律工处、法律援助中心;
会长、副会长 、秘书长、副秘书长
发:省直律师事务所
省律师协会秘书处 2009年10月26日
签发:刘 春 审核:刘 红 拟稿:童 军 共印30份(存档2份)
四川省人民检查院
四 川 省 公 安 厅 文件
四 川 省 司 法 厅
川司法发〔2009〕43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成铁检察分院、公安局:
为依法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向各上级业务部门请示或报告。
附件: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公安局 四川省司法厅
(盖章) (盖章) (盖章)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司法 律师会见 犯罪嫌疑人 规定 通知
抄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省人大常委会、省政
府,省委政法委,省法院、省国家安全厅,省市(州)律师协会
四川省司法厅办公室 2009年9月28日印发
准印证号:川府办文登72号 (共印160O份)
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的刑事案件。
第三条 律师不得同时接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委托,违反规定接受委托的,不得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律师不得在解除委托关系后接受同案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委托,违反规定接受委托的,不得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律师不得参与对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
第四条 在押犯罪嫌疑人同时委托两名律师的,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单独会见或者共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制定的会见场所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个人隐私。
第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严禁携领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他人员参加,严禁为在押犯罪嫌疑人传递信件、钱物以及看守所禁止的其他物品,严禁将电脑、通讯工具等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使用。
第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非经看守所同意不得录音、录像、拍照。
第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权制作会见笔录,并由在押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看守所应当为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条 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办案机关应当向律师告知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具体羁押场所。办案机关依法对在押犯罪嫌疑人变更羁押场所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律师。
第十条 办案机关和看守所不得限制律师依法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次数,但律师会见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
第二章 侦查阶段会见
第十一条 侦查机关应当告知在押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享有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的权利,并记录在卷。
第十二条 侦查机关应当设置律师接待室并配置工作人员。律师接待室负责受理、安排、通知、协调律师会见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律师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向律师接待室出示或者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示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二)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三)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函》原件。
对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律师接待室应当签收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在向律师接待室出示或者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材料后,可以直接到看守所进行会见。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贪污受贿犯罪等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应当安排律师在五日内会见,并出具《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由律师接待室通知律师领取。
第十六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表》。侦查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出具《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不批准会见的,出具《不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相关决定由律师接待室通知律师领取。
第十七条 对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经安排或者批准,并通知律师接待室。
第十八条 律师再次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除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案件仍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安排或者批准手续外,其他案件可以直接到看守所会见。
第十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看守所出示或者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项所列材料。对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案件,还应当向看守所出示《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或者《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当向看守所出示或者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具有翻译能力的证明以及侦查机关准予参加会见的证明等相关文件。
第二十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涉嫌的罪名;
(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五)法律规定或者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下列有关案件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者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和法律手续情况;
(六)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解释、说明有关刑事问题的程序性规定和实体性规定的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除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案件外,侦查机关不派员在场。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案件,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派员在场的,可以派员在场,但不得干扰律师的正常会见。
第三章 审查起诉阶段会见
第二十四条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第一次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向检察机关出示或者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材料,并领取《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不需要征求检察机关意见,检察机关不派员在场。
第二十五条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除应当向看守所出示或者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项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出示《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会见时间和检察机关提审时间发生冲突的,应当优先安排检察机关提审,但律师已经开始会见的除外。严禁以提审为由变相限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七条 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退回补充侦查的,检察机关应当在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律师。律师在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及承担
第二十八条 对办案机关、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的,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和看守所的主管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并对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律师在会见时违反法律、执业纪律或者本规定的,侦查机关在场工作人员或者看守所工作人员有权劝阻或者警告,对不听劝阻或者警告的,可以终止当次会见。侦查机关或者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并对违反法律、执业纪律或者本规定的律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办案机关、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予以纠正和处理:
(一)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不批准、不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
(二)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监听、录音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工作人员办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携领其他人员参加会见的;
(二)为在押犯罪嫌疑人传递信件、钱物以及看守所禁止的其他物品的;
(三)将电脑、通讯工具等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使用的;
(四)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对会见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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