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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否指流氓恶势力

发布时间:2011-07-13 16:24:16

  在起草立法解释的过程中,有人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是以流氓行为作为参照而设计的,其目的是在流氓罪分解以后有力地打击流氓恶势力。因此,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实际上就是指流氓恶势力。这种说法没有很好地了解立法原意。

  1997年修订刑法时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与此同时,将1979年刑法中公、检、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反映比较笼统、原则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以避免司法中的随意性。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将刑法中三个所谓的“口袋罪”(投机倒把罪、流氓罪和渎职罪)尽量具体化。

  关于流氓罪的分解,正如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所指出的:1979年刑法关于流氓罪的规定“比较笼统,实际执行中定为流氓罪的随意性较大。这次修订,将流氓罪分解为四条具体规定:一是侮辱、猥亵妇女的犯罪,二是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犯罪,三是聚众斗殴的犯罪,四是寻衅滋事的犯罪”。由此不难看出,立法机关不可能在分解流氓罪以减少执法中的随意性的同时,又给流氓行为设定一个处刑更重的口袋罪。

  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已经充分注意到了境外黑社会组织对我国的渗透及在我国出现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对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

  王汉斌当时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的有组织犯罪时有出现。另外也发现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进行违法活动的,可能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必须坚决打击,一定要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蔓延。只要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不管是否有其他具体的犯罪行为都要判刑。”这就是为什么刑法在规定了犯罪团伙、犯罪集团之外,又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本意所在。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对于只要参加一个组织,不论有无其他具体犯罪行为都要定罪判刑的条文并不多。除了刑法第一百一十条参加间谍组织、第一百二十条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之外,就是第二百九十四条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了。我国刑法对仅参加杀人、抢劫、强奸犯罪集团的人,如果没有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尚且没有规定一定要定罪判刑,怎么可能对只要参加流氓集团的就如同参加间谍组织、恐怖组织一样打击呢?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立法本意不是指流氓恶势力,而是指呈现黑社会组织雏形,初步具备黑社会组织基本特征,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特殊犯罪集团。


更多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请参见: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85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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