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0月17日 公禁毒[2003]481号
云南省公安厅禁毒局:
你局《关于氯胺酮(K粉)是否属毒品范围的请示》(云公传发[2003]105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我国《》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能够使人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我国药品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1年5月9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氯胺酮管理问题的通知》(国药监安[2001]235号)规定将氯胺酮原料药按第二类精神药品进行特殊管理,并列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药品品种目录中进行管制,这一规定属于“国家规定的行政措施”的范围。因此,氯胺酮应认定为“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属于毒品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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