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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如何计算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拘留后的侦查羁押期限问题的电话答复

发布时间:2000-12-29 16:24:5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如何计算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拘留后的侦查羁押期限问题的电话答复

2000年12月29日

1999年9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就公安部法制局《关于刑事拘留延长至30日后是否可以再延长或者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问题的征求意见函》提出以下答复意见:

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者逮捕后,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其拘留或者逮捕期限都应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

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其拘留期限不适用关于延长至三十日的规定,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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