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 文 号】 高检发研字[1991]4号
【颁布时间】 1991.09.25
【实施时间】 1991.09.25
【效力属性】 有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91)18号《关于犯罪分子在被、、、期间能否担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理、副经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现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86)高检会(三)字第2号《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所规定的不能担任领导职务的原则,可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包括我方与港、澳、台客商合资、合作企业)。
此复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