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公司(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
共同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受贿、挪用本单位资金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
【发文部门】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川检会(1998)2号
【发布日期】1998.03.02
【时效】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四川地方刑事规定
各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法院:
对办理公司(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受贿、挪用本单位资金行为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公司(企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公司(企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公司(企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无论根据工作人员是否为,都应将该案件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共犯定罪处罚,不能将该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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