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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发布时间:2003-08-15 16:23:36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3]12号
【发布日期】2003-08-15
【实施日期】2003-08-21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为统一认定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名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条)

走私废物罪(取消刑法原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

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四)》第四条)

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第三百四十四条(《刑法修正案(四)》第六条)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四)》第七条第三款)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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