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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发布时间:2002-03-15 16:23:36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法释[2002]7号
【发布日期】2002.03.15
【实施日期】2002.03.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


  为正确理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分别简称为《决定》、《修正案》及《修正案(二)》、《修正案(三)》),统一认定罪名,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罪名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修正案(三)》第1、2条)投放危险物质罪
  (取消投毒罪罪名)第115条第2款
  (《修正案(三)》第1、2条)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取消过失投毒罪罪名)第120条之一
  (《修正案(三)》第4条)资助恐怖活动罪第125条第2款
  (《修正案(三)》第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
  罪(取消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罪名)第127条第1款、第2款
  (《修正案(三)》第6条第1款、第2款)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127条第2款
  (《修正案(三)》第6条第2款)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162条之一
  (《修正案》第1条)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第168条
  (《修正案》第2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罪名)   第174条第2款
  (《修正案》第3条)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第181条第1款
  (《修正案》第5条第1款)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第181条第2款
  (《修正案》第5条第2款)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第182条
  (《修正案》第6条)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决定》第1条骗购外汇罪第229条第1款、第2款
  第3款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取消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罪名)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取消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罪名)第236条强奸罪(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第291条之一
  (《修正案(三)》第8条)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第342条
  (《修正案(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取消非法占用耕地罪罪名)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罪名)第399条第1款
  第2款徇私枉法罪(取消枉法追诉、裁判罪)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取消枉法裁判罪)第40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有关罪名问题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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