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其道等金融凭证诈骗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所窃取的银行储户的储蓄信息资料本身并不具有经济价值,并不等于实际占有了相应的财产。行为人只有利用这些信息以及伪造的银行卡欺骗银行取款机中的电子识别系统,使其误认为该银行卡是真实、有效的存款凭证,并发出允许提款的指令,允许行为人从银行自动取款机中取得钱款,真正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即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我们认为,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与诈骗犯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客观行为不同,盗窃罪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公私财物;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的手段,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自愿”交出财物。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可分成两个阶段,一是采用摄像、电脑查询等方式秘密窃取银行储户的储蓄信息资料;二是根据窃来的储户信息资料制作相应的银行卡,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款,占为己有。就第一阶段的行为而言,其所窃取的银行储户的储蓄信息资料本身并不具有价值,取得这些信息只是为其非法占有银行钱款创造了必要的条件,但并不等于实际占有了相应的财产,作为财物保管人的银行,此时仍然实际控制着相应的财产。行为人只有采取进一步的行为,即第二阶段的行为,利用这些信息以及伪造的银行卡欺骗银行取款机中的电子识别系统,使其误以为该银行卡是真实和有效的存款凭证,并发出允许提款的指令,允许行为人从银行自动取款机中取得钱款,才能真正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才是行为人取得银行钱款的关键行为,显然,这种行为对财物保管者― 银行取款机而言,并不具有秘密性的特征,而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使银行取款机的电子识别系统“自愿”交付钱款的欺骗性特征。因此,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本案中,作为犯罪工具的借记卡是银行卡之一,具有消费信用和转账结算等功能,属银行结算凭证,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借记卡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法院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对各被告人定罪处罚是适当的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编:《经济犯罪审判指导与参考》 2003年第3卷(总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一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