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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取空白现金支票伪造后使用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3-05-09 06:20:50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周大伟票据诈骗(未遂)案
裁判摘要:盗取空白现金支票伪造后予以使用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空白现金支票由于尚没有加盖出票人的印章,其性质如一张废纸。而印章齐全的现金支票则与之完全不同。以我国现行的现金支票制度来看,谁获得出票人印章齐全的现金支票就等于取得以该现金支票向相关金融机构的兑付权,金融机构在进行表面审核后(只需审核印章是否齐全、与预留印章是否一致、支票形式上是否真实,是否在有效期内,提款人身份证上的姓名是否与票面上的受款人一致)即当见票即付。因此,行为人盗窃印章齐全、已填写好票面金额,且数额较大的现金支票,本质上与盗窃等额的现金无异,即使未及时兑现,也应以盗窃罪处罚。行为人进而持该现金支票已从金融部门骗领现金的,其骗领行为的性质,属于兑现盗窃物品价值的行为,是盗窃行为自然所牵连的结果行为,因此,仍应定盗窃罪。上述情形下,认定盗窃数额以票面数额为准。行为人盗窃印章齐全、但未填写票面金额的现金支票,其行为性质仍为盗窃。其后,行为人自行填写票面金额,如已兑现的,以兑现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有关上述问题的具体处理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4年第1集(总第36集,案例第277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n一16页。执笔:翰林;审编: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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