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俞志刚绑架案
裁判要旨:犯罪分子绑架人质的行为一经完成,就构成犯罪既遂,之后主动放弃继续犯罪并释放人质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后的补救措施。被告人自动放弃获取赎金、将被害人安全送回,对其可经法定程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一)犯罪分子绑架人质的行为一经完成,就构成犯罪既遂,之后主动放弃继续犯罪并释放人质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后的补救措施
对于绑架犯罪既遂的标准,只要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目的,实施了绑架并控制他人的行为,即属犯罪既遂。理由在于:首先,基于罪定原则,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犯罪行为具备分则条文法定的全部构成要件是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构成绑架罪。据此,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仅是绑架这一单一行为,而勒索目的则属于主观目的要件。目的要件在司法中能够充分证明即可,并不要求必须有相应的实际行为。提出勒索要求或者实施了勒索行为,是勒索目的的具体体现,但也只是勒索目的的一种认明方式。因此,行为人着手实行并完成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就充分了绑架罪的实行要件,应构成犯罪既遂。其次,确立这样的既遂标准,符合《刑法》严惩绑架这一严重刑事犯罪的立法意图。《 刑法》 将绑架罪规定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说明其首要保护的法益是公民人身权利。因为犯罪行为人一旦成功实施绑架他人的客观行为,便控制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威胁,严重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以之作为既遂标准,符合绑架罪的法益保护要求。至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目的,仅是《 刑法》 分则所描述的实施绑架犯罪客观行为时的主观目的要件,不宜扩张引申为必须实现犯罪目的方能构成犯罪既遂,否则,会出现对于绑架行为已严重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却因没有实施勒索行为或没有勒索到财物,便无法按照既遂犯予以处罚的情形,致使重罪轻判、罚不当罪,有违《 刑法》 严惩绑架犯罪的立法本意。
(二)被告人自动放弃获取赎金、将被害人安全送回,对其可经法定程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在没有发生致被绑架人死亡结果的情况下,虽然法定刑范围是十年以上、,但是对被绑架人的人身侵害程度不同,量刑肯定不同。问题是,只要实施了绑架犯罪,在没有法定从宽量刑情节的情况下,起刑就是十年有期徒刑。在实践中,绑架犯罪的个案情况很复杂。如,在对被绑架人的人身侵害上,有致人重伤且造成严重残疾、一般重伤、轻伤、轻微伤和没有造成伤害的程度之分;在犯罪手段上有暴力、威胁,威胁但未使用暴力,既未威胁也未使用暴力之分;在其他犯罪情节上,有是否实施勒索行为,是否采取补救措施,是否主动终止继续犯罪的区分。对于上述不同情况下的绑架犯罪,显然不能简单、机械地一律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量刑。有观点认为,只要罪犯实施了绑架行为,就应以严打的高压态势,一律给予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有利于有效地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只看到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是,在绑架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的情况下,如何给予犯罪分子一定的悔过出路,就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对那些绑架情节较轻,没有对被绑架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应该给予从宽的刑事处罚,并且要宽得足以引导和鼓励已经实施了绑架犯罪的罪犯作出放弃犯罪、不伤害被绑架人的选择。而《刑法》对绑架罪规定起刑即十年有期徒刑,在发挥这方面作用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有必要对某些情况特殊的案件启动特别减轻处罚程序,本案就是一个典型适例。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8年第3集(总第62集,案例第496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一16页。执笔:陆建红、杨军;审编:耿景仪。
导读和说明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汾第6条在绑架罪原条文基础上,增加了“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的规定。绑架他人后自动放弃继续犯罪,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可以适用该条规定处罚,无需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