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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取证罪的“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包括逼取被害人陈述

发布时间:2013-05-16 06:14:10

暴力取证罪 被害人陈述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中“证人证言”的理解,采用目的解释方法则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从立法沿革来看,《刑法》第247条是由1979年《 刑法》 第136条演变而来。原条文是:“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处罚。”现条文是:“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可见,新条文将“国家工作人员”改为“司法工作人员”,同时增设了“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依照《刑法》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司法工作人员”是具有特定意义的概念,立法者作出如此改变,根据犯罪构成系统论的观点,显然可以作如下推论:( 1)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侵犯的客体不仅仅在于公民的人身权利,同时也涉及到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和威信(司法工作人员就是以履行正常司法职责区别于其他工作人员)。(2)两罪的犯罪对象必须也只能是依法参与司法活动的人,否则,也就谈不上通过对该人的人身侵害来危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威信。(3)立法者设置两罪的目的意在禁止司法工作人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某种证据的行为,从而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司法活动。(4 ) 1979年《 刑法》 第136条仅有刑讯逼供罪的规定,其犯罪对象仅限于人犯,“人犯”是刑事诉讼中的专门特定概念,而《刑法》 增设了暴力取证罪的规定,显然,证人证言不仅仅限于刑事诉讼中,可见,《刑法》 第247条所调控的司法诉讼活动领域已明显扩大,也就是说,凡是在司法活动(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中,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都属于暴力取证罪的范围。基于以上几点,《刑法》第247条的立法目的,意在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提供证据的权利,禁止司法工作人员非法获取证据的行为。
一一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71一2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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