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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他人抢劫自己与妻子的共同财产构成抢劫罪

发布时间:2013-05-16 06:23:26

抢劫罪 教唆犯 夫妻共同财产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包胜芹等故意伤害、抢劫案
裁判摘要:教唆他人抢劫自己与妻子的共同财产,构成抢劫罪。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本案发生时被告人包胜芹与被害人陈女并未离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由此看来,本案被抢财物应属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夫妻)的共同财产。那么,教唆他人抢劫自己与妻子的共同财产,能否成为抢劫罪的主体;如能成为抢劫罪的主体,是否与抢劫罪犯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物”相冲突。本案被告人包胜芹教唆他人抢劫自己与妻子的共同财产,并许诺以其作为被教唆人(实行犯)实施被教唆之罪的报酬,已不再属于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擅自占有、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民事侵权行为,而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刑事犯罪行为。其中,被抢财物的夫妻共同财产属性,并不影响被告人包胜芹犯罪行为性质的确认,即不影响其抢劫(教唆)罪名的成立,而仅可能影响本案具体抢劫数额的认定。因此,教唆他人抢劫自己与妻子的共同财产,同样可以成为抢劫罪的主体,与抢劫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对象范围或主观目的”并不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即类似于中国古代刑法所说的“亲亲相盗不为罪”。那么,对“亲亲相抢”的本案被告人包胜芹认定为抢劫(教唆)罪,与该规定是否相悖呢?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包胜芹在妻子要与其离婚的特殊背景下,教唆他人故意伤害自己妻子的同时,又明确指使他人抢走妻子带回的财物,教唆抢劫财物的范围特定,并以抢得的财物许诺作为被教唆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报酬,已明显不同于夫妻关系正常稳定情况下的无明显暴力或仅有有限暴力但不想伤人的“亲亲相抢”,也不同于家庭成员之间因财产争议而相互抢夺,其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都足以达到了应依照《刑法》定罪处罚的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1年第3辑(总第14辑,案例第88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一29页。执笔:尚召生、鸿滨;审编:李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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