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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5-16 06:33:58

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 当场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当场”,是指实施犯罪的现场。在现场发现犯罪人并随之追赶的过程,应视为现场的延伸;“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行为人对抓捕他的人实施足以危及其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这是适用本条的关键。
——周道莺、张军主编:《 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97页。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贺喜民抢劫案
裁判摘要:作为转化型抢劫罪客观要件之一的“当场”,应是时间与空间的结合体;在判断行为人的有关行为是否具有“当场”性应综合考虑暴力、威胁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时场所上的连接性、事实上的关联性等多种因素。
在我国刑法界,对于《 刑法》第269条规定中的“当场”,存在如下四种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此种观点在对“当场”这一时空范围的理解上过于狭窄,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实际情况,有放纵犯罪之虞。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数月后;从空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此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又失之宽泛,会扩大打击面。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二是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包括各种仪器、工具的监测范围),都应属于“当场”。此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也还过于宽泛,与第二种观点存在同样的弊病。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被追捕中的场所。此种观点为理论界的通说。
我们认为,上述我国刑法界关于转化型抢劫罪之“当场”要件的通行解说是妥当的,日本刑法界的“机会延长理论”对于我们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要件有一定借鉴意义。作为转化型抢劫罪客观要件之一的“当场”,应是时间与空间的结合体;在判断行为人的有关行为是否具有“当场”性时,应综合考虑暴力、威胁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时间、场所上的连接性、事实上的关联性等多种因素。具体地说,在犯盗窃等罪的现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固然应当认定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要件;但即便是已离开犯盗窃等罪的现场,只要其后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在相隔短暂的时空范围内实施的,只要一般的社会观念认为行为人先前的盗窃等行为在该时空范围内仍处于继续状态,则也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4年第3集(总第38集,案例第300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6一121页。执笔:朱铁军;审编: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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