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 抢劫解释》 第6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 2005〕 8号,2005年6月8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7期。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我们认为,在理解《 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时,要注意把握以下两点:首先,要立足于立法原意坚持客观说;其次,明确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在“凶器”的理解和认定上,《抢劫案件解释》 所采取的是法定和意定相结合的判断标准。如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确有证据证明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应以抢劫罪定罪。
这里需要一并说明的是,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 刑法》 第267条第2款、第263条规定即可,不应再适用第269条规定。因为,携带凶器抢夺直接构成抢劫罪,转化的前提犯罪已经不复存在。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83一2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