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行贿人在被追诉后交待行贿行为如何认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后交待行贿行为,根据其被追诉的原因,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行贿人因其行贿行为被追诉(“两高”《解释》第8条规定)。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没有交待或拒不交待其行贿行为,检察机关根据已掌握的事实证据,对其实施立案侦查,在此之后,行贿人如实交待其行贿行为。此时,行贿人的行为符合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如果行贿人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行贿人因其他犯罪被追诉。即行贿人因涉嫌行贿以外的其他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后,又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同样,“两高”《解释》也未对此种情况作出专门规定。一般认为,由于行贿人供述的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行贿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自首。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对行贿人仍然可以适用处罚较轻的刑法第390条第2款关于行贿人特别自首的规定。因为,尽管行贿人因其他犯罪已经被追诉,但相对于其所犯的行而言,司法机关并不知晓,更未对其行贿行为予以刑事立案。行贿人在此情况下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同样能够节约司法资源,为检察机关侦破受贿犯罪提供有力的证据,符合刑法第390条第2款设置的立法目的,行贿人成立特别自首,对其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