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6-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被告人对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时人民检察院是否必须提出答辩书问题的批复(1956年9月17日)1956年7月11日(56)法办研字第7002号报告已收悉。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第一审刑事判决提起上诉时,人民检察院是否必须提出答辩书状问题,我们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把上诉状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告知他们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书状。至于人民检察院有无必要提出答辩书状,可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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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6-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肃反运动中自动坦白的强奸年幼女学生的案件应如何量刑问题的批复(1956年8月2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56年5月4日〔56〕刑上字第44号报告已收悉。关于在肃反运动中自动坦白的强奸年幼女学生的案件,应当如何量刑的问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讨论作出如下决议:强奸幼女的犯罪的性质很恶劣,应当依法从严惩处,但是,“坦白从宽”的政策也适用于强奸幼女的案件。至于究竟宽到什么程度,那是要看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的。因此,人民法院处理在肃反运动中自动坦白的强奸年幼女学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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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6-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中死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1956年6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56年1月31日高法刑(一)字第0018号关于反革命案被告人在判决未确定前病死狱中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报告悉。兹答复如下: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中死亡,如不牵连民事或其他财产问题,法院应以裁定宣告本案终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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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6-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两年与判处徒刑一年立即执行谁重谁轻的问题的批复(1956年6月2日)江西省司法厅:你厅1956年2月16日〔56〕司研字第24号关于判处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两年与判处徒刑一年立即执行,谁轻谁重的请示,经司法部转来本院处理。我们认为,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是人民法院对于一些轻微犯罪分子,根据他的具体情况,认为不需要立即执行刑罚的时候,才能适用;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限内,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某些犯罪分子,虽然他的犯罪也是比较轻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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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6-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判刑期满回国的日伪特务是否根据我国法律重新判刑问题的批复(1956年5月26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56年5月3日法办字第193号关于已经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判刑期满回国的日伪特务,是否可根据我国法律重新判刑的请示已收到。我们原则上同意来文中所提的第二个意见,即: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判罪,执行期满,如无新的犯罪就不应再处理;如回国后发现有新的构成犯罪的事实,应就新发现的事实,给予应得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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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6-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警告、批评教育是否刑罚问题的批复(1956年5月25日)广西省司法厅:你厅1956年3月10日司办字第10号关于警告、批评教育是否刑罚的请示,经司法部转来本院处理。我们认为,批评教育不是刑罚。至于警告是不是刑罚,需要由国家立法机关在刑事立法中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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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6-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再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应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法研字第4835号1956年5月1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55年7月29日(55)沪高法办字第2939号、1956年2月3日(56)沪高法办字第0552号及1956年5月3日(56)沪高法办字第1915号关于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再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应如何计算的报告均已收到,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缓刑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后又减为有期徒刑,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ⅶ本院与司法部1954年9月30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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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6-05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宣布管制的一般刑事罪犯有无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1956年5月10日)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司法厅、局:最近接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关于由公安机关宣布管制的一般刑事罪犯,在管制期间,有无选举权问题,我们认为,如果未经法院判处剥夺其政治权利的,应认为有选举权。如果公安机关认为其中有不应有选举权的,应当依法起诉后,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分子,没有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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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6-0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可否充当辩护人的决定(1956年5月8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6年5月8日第三十九次会议讨论了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可否充当辩护人的问题。决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不得充当辩护人。但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可以充当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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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6-0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可否充当辩护人的决定(1956年5月8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6年5月8日第三十九次会议讨论了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可否充当辩护人的问题。决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不得充当辩护人。但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可以充当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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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6-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人减刑、假释的批准权限问题的批复(研字第3522号1956年4月18日)辽宁、福建、广东、湖南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55年7月13日办研字第145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55年8月25日〔55〕闽法办字第173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55年10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56年1月26日〔56〕法办字第20号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56年2月17日法刑字第322号关于劳改犯人减刑、假释的批准权限问题的请示、报告均已收悉。经研究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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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6-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外逮捕的反革命罪犯刑期之折抵从何时起算问题的复函(1956年3月1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56年法刑字第2057号报告收悉。关于在国外逮捕的反革命罪犯折抵刑期从何时起算问题,我们的意见,应从罪犯在国外被逮捕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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