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7-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个刑事被告人可以同时委托两个辩护人和发回更审案件检察人员以何种身份出庭问题的批复(已失效)(法研字第19534号1957年9月4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本年6月12日(57)法办研字第66号请示收悉。所询问题经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系研究后,兹答复如下:(一)关于一个刑事被告人可以同时委托几个辩护人的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前,我们认为,被告人可以同时委托两个辩护人出庭为自己进行辩护。至于人民检察院派几个检察人员出庭支持公诉,与被告人有几个辩护人出庭无关,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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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个刑事被告人可以同时委托两个辩护人和发回更审案件检察人员以何种身份出庭问题的批复(已失效)(法研字第19534号1957年9月4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本年6月12日(57)法办研字第66号请示收悉。所询问题经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系研究后,兹答复如下:(一)关于一个刑事被告人可以同时委托几个辩护人的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前,我们认为,被告人可以同时委托两个辩护人出庭为自己进行辩护。至于人民检察院派几个检察人员出庭支持公诉,与被告人有几个辩护人出庭无关,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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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原来管制有错误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57年8月27日)贵州省高法人民院:你院今年5月16日〔57〕研字第31号报告收悉。关于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宣布的管制有错误,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意见,可与公安机关商量解决。如果认识一致,即由公安机关宣布撤销管制;如果认识不一致,可请示领导解决,人民法院不宜直接撤销公安机关宣布的管制。另外,对于公安机关宣布的管制,根据宣布管制时的政治形势,属于可管可不管的,或者根据被管制者的反动身份,历史罪恶(如来文所举李银清案件)而管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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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未满14周岁的人结婚不应以奸淫幼女罪论处的函(法研字第17936号1957年8月23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兹将你省定西县人民法院本年7月10日法行字第38号请示一件转你院研究处理。来文所举出的该县现尚存在的早婚和包办买卖婚姻的现象,主要是在少数民族地区如何开展婚姻法的宣传及有步骤地贯彻婚姻法的问题,可由你院与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来文提出对于同未满14周岁幼女结婚的人拟按奸淫幼女犯罪论处是错误的,希严加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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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员、转业军人犯罪后对其所获荣誉称号、勋章、奖章、奖状应否予以剥夺和没收问题的批复(1957年8月2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司法厅:你院厅本年5月15日〔57〕司办字第118号关于复员、转业军人犯罪后对其所获得的荣誉称号、勋章、奖章、奖状应如何予以剥夺和没收问题的请示已收悉。我们认为,并非所有转业、复员军人犯罪的案件都要剥夺和没收被告人在服役期间所获得的荣誉称号、勋章、奖章、奖状,而转业、复员军人在服役期间所获得的荣誉称号、勋章、奖章、奖状,也只是转业、复员军人的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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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研字第17211号1957年8月2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本年5月24日(57)沪高法研字第5995号关于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对其身分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并比照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以贪污论罪问题的请示已收悉。你院意见,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的行为,如系发生在公私合营企业的清产核资、人事安排之后的,即应按照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论罪。我们同意这个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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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判决前未被逮捕的被告人被判刑如何送监执行等问题的批复(法研字第16958号1957年8月1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本年5月17日〔57〕研字第79号函悉。兹就所询问题答复如下:一、刑事案件在判决前未逮捕被告人,宣判后可否不再履行逮捕手续而立即送监执行问题,我院本年4月15日法研字第7023号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函内曾经指出,第一审刑事案件在审理前和审理中未逮捕被告人,无论是在宣判以前还是在宣判以后逮捕被告人,都应当用司法部印发的逮捕证进行逮捕。来文所说“宣判后立即将被告送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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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审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等问题的复函(已失效)(法研字第16951号1957年8月13日)湖南省司法厅:你厅本年五月二十三日(57)司审字第72号关于上诉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或抗诉案件的程序等问题的请示由司法部转来我院处理。兹分别答复如下:(一)关于上诉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或抗诉案件是否必须传唤当事人及证人等公开审理问题,我院“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已有一般性的说明,即:上诉审人民法院的合议庭在接受上诉或抗诉案件并进行审查后,如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并无错误,证据充分,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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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今后判决不再适用“教育释放”问题的批复(1957年8月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今年3月1日〔57〕法研字第26号关于“教育释放”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你院提出今后判决不再适用“教育释放”的意见,本院同意。除函复外,并将本件连同你院请示(节录)抄送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参考。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教育释放”适用问题的请示(节录)经我们研究认为:法院的判决只能(……)是刑事处分,如果法院采用教育释放,就必须当作一种刑事处分来使用,不能说它不是刑事处分而又由法院适用。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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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08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指示((57〕法研字第0161号1957年8月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关于死缓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过去的意见不甚一致,各地迭有来问,现经共同研究,重新作如下指示:一、被判处死刑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根据其悔改程度,予以减刑减为有期徒刑者,其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减刑确定之日起计算;缓期执行期满后至减刑确定前的监管时间,应计算在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以内(即予折抵)。但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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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07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立即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的通知([1957]法行字第15431号1957年7月27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运输法院、各司法厅、局、处、科: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议:“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希即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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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07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已失效)(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议: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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