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6-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再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应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法研字第4835号1956年5月1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55年7月29日(55)沪高法办字第2939号、1956年2月3日(56)沪高法办字第0552号及1956年5月3日(56)沪高法办字第1915号关于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再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应如何计算的报告均已收到,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缓刑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后又减为有期徒刑,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ⅶ本院与司法部1954年9月30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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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6-05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宣布管制的一般刑事罪犯有无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1956年5月10日)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司法厅、局:最近接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关于由公安机关宣布管制的一般刑事罪犯,在管制期间,有无选举权问题,我们认为,如果未经法院判处剥夺其政治权利的,应认为有选举权。如果公安机关认为其中有不应有选举权的,应当依法起诉后,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分子,没有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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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6-0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可否充当辩护人的决定(1956年5月8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6年5月8日第三十九次会议讨论了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可否充当辩护人的问题。决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不得充当辩护人。但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可以充当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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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6-0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可否充当辩护人的决定(1956年5月8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6年5月8日第三十九次会议讨论了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可否充当辩护人的问题。决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不得充当辩护人。但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可以充当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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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6-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人减刑、假释的批准权限问题的批复(研字第3522号1956年4月18日)辽宁、福建、广东、湖南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55年7月13日办研字第145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55年8月25日〔55〕闽法办字第173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55年10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56年1月26日〔56〕法办字第20号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56年2月17日法刑字第322号关于劳改犯人减刑、假释的批准权限问题的请示、报告均已收悉。经研究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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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6-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外逮捕的反革命罪犯刑期之折抵从何时起算问题的复函(1956年3月1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56年法刑字第2057号报告收悉。关于在国外逮捕的反革命罪犯折抵刑期从何时起算问题,我们的意见,应从罪犯在国外被逮捕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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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6-02
广西省人民委员会关于修理外国都会房地产问题的补充说明的通知(省人民委员会〔56〕会办字第134号1956年2月4日)关于外国教会房地产转移给中国教会时土地是否收归国有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局〔56〕宗天字第505号公函;土地于转移时应收归国有土地所有权虽收归国有,土地仍可由中国教会使用。我会今年9月13日关于处理我省机关团体占用天主教、基督教房地产及代管物资的意见中,提到“外国教会房地产不管其转移手续是否完善,一般应认为中国教会所有”,但未指出土地移转收归国有,请各地在自理这一问题时,予以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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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5-1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否兼任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问题的决定(已失效)(1955年11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5年11月10日第二十六次会议讨论了福建省人民委员会、湖北省人民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是否可以兼任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委员的问题,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概不能在各级人民委员会兼任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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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5-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麻风病患者犯罪是否负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55年10月15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本年7月〔55〕高法秘字第33号关于麻风病患者犯罪是否负刑事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此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我院认为,由于麻风病人的思想意识始终是清楚的,如不同时患精神病,犯了罪应负刑事责任。至于判决后如何执行劳改问题,因麻风病是传染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37条的规定,交公安机关执行劳改是有困难的,但可根据当地设有麻风病院的具体情况与公安机关和卫生机关共同协商,拟定办法,在麻风病院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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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5-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通奸案件中的“被害人”和“法院应以告诉为处刑条件”等问题的批复(1955年9月3日)1955年8月12日〔55〕司建字第98号函已收到。兹答复于下:一、前华东分院1950年12月19日东法编字第925号向本院请示“亲告罪”或“告诉乃论”问题的报告中所称的通奸案件的“被害人”,即本院1951年3月27日法秘字第3365号对这报告的复函中所称的通奸者的配偶。二、本院上述复函中所称一般情况,与有配偶之人通奸,法院应以告诉为处刑条件之意,即下文所称:配偶不告诉(亲告)者,法院即可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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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5-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通奸案件中的“被害人”和“法院应以告诉为处刑条件”等问题的批复(1955年9月3日)1955年8月12日〔55〕司建字第98号函已收到。兹答复于下:一、前华东分院1950年12月19日东法编字第925号向本院请示“亲告罪”或“告诉乃论”问题的报告中所称的通奸案件的“被害人”,即本院1951年3月27日法秘字第3365号对这报告的复函中所称的通奸者的配偶。二、本院上述复函中所称一般情况,与有配偶之人通奸,法院应以告诉为处刑条件之意,即下文所称:配偶不告诉(亲告)者,法院即可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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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5-08
广西省公产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已失效)(省人民委员会〔55〕省财字第40号1955年8月20日)第一条本施行细则,依广西省公产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订定之。第二条广西省公产管理办法所规定管理之公产包括下列各种:一、各级人民委员会及其所属机关学校使用、经管之国有房屋、地基(包括城墙拆除后之地基及市场无产权人之空旷地)、耕地(包括水田、旱地、畲地、山地等)、池塘、果园、市场、圩亭、屠宰场、水碓、水碾、油榨、码头、水利、船只以及乡村公有山林等(国有林依照广西省国有林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不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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