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03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通知》(1999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法律及“解释”,准确、及时地打击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并经本院1999年第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将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ldq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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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11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罚金刑的意见》(1998年11月20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为使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正确适用罚金刑,依据刑法,结合司法实践和具体情况,提出以下意见。一、适用罚金刑的原则适用罚金刑,要严格依照刑法分则规定的范围、幅度适用。判处罚金数额主要根据犯罪情节、后果,同时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二、罚金刑数额的确定1.适用罚金刑,要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从轻、减轻和从重处罚的情节,主刑没有减轻处罚的,罚金刑不得在刑法分则规定的幅度以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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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1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电力公司《关于办理盗窃电能案件有关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1998年11月18日)为依法打击窃电违法犯罪,保护国家电能安全,特制定本规定。一、窃电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和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窃电属于盗窃行为。窃电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采取下列手段之一进行窃用电能的行为: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2.绕越供电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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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10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淫秽物品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1998年9月2日)为准确、及时地打击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实践中审判此类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对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63条的规定处罚。(一)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1.制作、复制淫秽录像带、VCD(CVD、DVD)影碟等10盘(片)以上,淫秽录音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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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07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审理挪用公款案件确定执行数额标准的通知》(1998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4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并予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根据该解释第三条第三款“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1998年7月16日会议研究决定,我省法院审理挪用公款案件确定执行的数额标准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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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07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等犯罪数额标准的意见》(1998年7月9日)为打击挪用公款、挪用资金及职务侵占等犯罪活动,正确适用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司法解释,对以上犯罪的数额标准作如下规定。一、挪用公款罪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以2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1万元为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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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0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已失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京高法发〔1998〕第188号)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清河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检察院,市公安局各分(县)局、业务处、铁路公安局: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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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0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邮电管理局《关于打击非法复制、出售、使用移动电话伪机的通知》(1998年6月20日)为了进一步整顿邮电通信秩序,打击盗码并机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国家和合法用户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和1995年4月14日江苏省人大八届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邮电通信条例》,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邮电管理局《关于办理盗用有线电话及移动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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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05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防范和打击以引资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通知青政办〔1998〕61号近期一些不法人员冒充国外、境外公司驻大陆代表,打着为我省开发项目投资、引资等旗号进行诈骗活动。并伪造我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财政厅、计委及有关单位的印章、文件、变造省工商银行和中行的担保函、承诺书、委托书等,在省外进行非法引资,损害了我省的形象,影响了我省的招商引资工作。为了防范和打击以引资为名进行的诈骗活动,促进招商引资工作顺利进行,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要对引资人和中介人出具的引资手续进行严格审查。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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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0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及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数额标准的暂行规定》(1998年4月27日)一、实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对伪造货币总面值在5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或者币量50张以上不满3000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总面值在30000元以上或币量3000张以上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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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10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1997年9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追究范围第三章责任划分第四章追究程序第五章责任追究第六章监督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严肃执法,公正办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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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10
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10月22日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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