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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仰宗洲律师就本案定性向检察机关递交了法律意见书。仰宗洲律师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而非走私普通货物罪。因为涉案冻肉制品的供应商没有在国内备案,且冻品没有检疫证书及报检单,应当认定为这些冻品为属于没有有效检疫及审批程序的冻品,应当认定为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且本案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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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针对海关出具的《检验报告》,仰宗洲律师认为本案涉嫌冻品是否属于“禁止进出口”及“来自疫区”均无法判断,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为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因此,海关不应当也没有必要就本案涉案冻品进行核税鉴定,而应当就本案的涉案冻品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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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本案经调查后发现了关键性的证据,故仰宗洲律师就此证据向检察机关再次递交了意见如下:因侦查机关并未查到涉案物品的经销商的联系方式,故经何某某家属及仰宗洲律师的努力,获得了涉案物品某经销商对于购入二手涉案物品的回购价格,以证明何某某并未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入涉案物品。同时附上被害人的谅解书及收据。后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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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经过充分会见及仔细阅卷,仰宗洲律师团队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涉案民事诉讼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本案为民事纠纷,不宜作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不构成诈骗罪,为此向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递交了《关于建议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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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在阅卷过程中,仰宗洲律师认为经上一次递交不予起诉法律意见书仍为达到效果,因而再次向检察机关递交意见如下:一、从阅卷的证据卷中获知的内容足以证明何某某对脏物的性质并不知情。同案的其他两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表明何某某并未被告知涉案物品的性质,且该涉案物品由于具有行业垄断的性质,在被害人购入时,并未有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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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被告人卢某某悔罪认罪、自愿自认自罚,且案发时主观恶性较低,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兼顾被告人卢某某的自首情节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减轻或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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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在阅卷的过程中,仰宗洲律师发现本案何某某作为买家与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能对本案的认定具有重要的证据效力,但该证据并未完整的出现在本案证据卷中,故向检察机关申请调取何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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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在本案的阅卷过程中,仰宗洲律师发现对何某某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确有不妥,故向检察机关递交了如下意见:一、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对涉案物品的性质并不知情,也并未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入涉案物品。本案的其他两名犯罪嫌疑人在于何某某进行沟通时,并未告知何某某本案的涉案物品的来源,且涉案物品从外观上看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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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仰宗洲律师经会见及了解相关案情,认为卢某某的行为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撰写《撤销案件申请书》,申请对嫌疑人卢某某撤销案件,予以释放。向东莞市公安局莞城分局邮寄了《撤销案件申请书》和委托手续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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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仰宗洲律师经会见及了解相关案情,认为卢某某的行为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撰写《撤销案件申请书》,申请对嫌疑人卢某某撤销案件,予以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