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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曾利娟,胡羽律师为其辩护。阅卷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发布时间:2020-10-26 18:02:57 浏览:3867次 案例二维码

四川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

 

一、【案情简述】

罗某系货车司机,无处理固体废物的资质,为了谋利,组织被告李某、胡某、向某某、雷某某等货车司机,通过成都某公司洗料车间负责人巫某某介绍,从被告四川某公司、成都某公司、四川新津某公司运输固体废物回乐山,经朱某、郑某等人找寻地点随意倾倒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被指控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二、【辩护思路】

经过查阅案件卷宗及走访会谈,总体辩护思路如下:

四川某公司主观上不具有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不具有直接污染环境的行为,四川某公司的客观行为模式与成都某公司和四川新津某公司有本质区别。四川某公司的涉案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罪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具体思路如下:

  •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四川某公司主观上具有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故意,四川某公司没有明知违反国家规定还要非法处置其他有害物质,本案四川某公司及陈某某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也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本案亦不能推定四川某公司主观上具有明知污染环境而放任的主观心态。

1、四川某公司没有明知违反国家规定还要非法处置其他有害物质,在案证据表明四川某公司在处置涉案固体废物时有遵守国家规定。

2、本案目前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限于共同故意犯罪。本案四川某公司及陈某某与本案其他被告人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在案证据表明陈某某与直接非法倾倒固体废物的组织者实施者罗某及货车司机等人根本不认识,因此不存在共同污染环境犯罪故意意思联络的前提条件,更不能证明四川某公司或陈某某与非法倾倒固体废物的直接组织者实施者有共同污染环境的犯罪故意。

3、本案不能推定四川某公司主观上具有明知污染环境而放任的主观心态,陈某某、蒋某某均多次在供述中称后来才知道罗某等人将终端垃圾拉到乐山倾倒。本案垃圾处理的顺序为“四川某公司/陈某某——蒋某某——蒋某——罗某——李某、胡某、向某某、雷某某等司机”,蒋某某作为终端垃圾处理的后端都不知道罗某等人到乐山倾倒垃圾的违法行为,更别谈四川某公司或陈某某作为浆渣处理的前端能够预见后端处理者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四川某公司涉案固体废物的处理流程模式与成都某公司和四川新津某公司有着本质区别,四川某公司的客观行为仅为与蒋某某签订民事合同的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不应承担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

 

1、纵观全案指控事实和证据,四川某公司涉案固体废物的处理流程模式与成都某公司和四川新津某公司有着本质区别。

2、四川某公司的客观行为仅为与蒋某某签订民事合同的行为,后端罗某等人的随意倾倒垃圾污染环境行为的刑事责任不应归责于民事合同主体的四川某公司,其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不应承担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

3、四川某公司与直接实施污染污染环境行为的货车司机没有联系。

4、四川某公司交给蒋某某处理的胶渣废料是可再次处理的有价值的废料,与蒋某某交给蒋某、蒋某交给罗某等人的终端垃圾有着本质差别,不宜将可再次提取利用的有价值的废浆渣等同于其它有害物质。

 

第三,暂未发现纸业公司产生固体废物涉嫌污染环境犯罪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裁判案例。

 

三、【办案随笔】

 

本案涉及专业领域,由纸业公司产生的固体废物,在经过二次回收利用后产生的终端垃圾,被随意倾倒以致污染环境引发,因此专业性极强。辩护律师从主观方面、客观行为、危害后果等多方面入手,在接受委托后的较短时间内,加班加点查阅卷宗梳理证据,走访会谈提出己方辩护策略,并进行类案检索提出“未发现纸业公司产生固体废物涉嫌污染环境犯罪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裁判案例”的观点。

最后,辩护律师综合提出整体意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四川某公司主观上具有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故意,四川某公司没有明知违反国家规定还要非法处置其他有害物质,本案四川某公司及陈某某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也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本案亦不能推定四川某公司主观上具有明知污染环境而放任的主观心态。纵观全案指控事实和证据,四川某公司涉案固体废物的处理流程模式与成都某公司和四川新津某公司有着本质区别。四川某公司的客观行为仅为与蒋某某签订民事合同的行为,后端罗某等人的随意倾倒垃圾污染环境行为的刑事责任不应归责于民事合同主体的四川某公司,其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不应承担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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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曾利娟,胡羽律师为其辩护。阅卷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发布时间:2020-10-26 18:02:57 浏览:3867次

四川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

 

一、【案情简述】

罗某系货车司机,无处理固体废物的资质,为了谋利,组织被告李某、胡某、向某某、雷某某等货车司机,通过成都某公司洗料车间负责人巫某某介绍,从被告四川某公司、成都某公司、四川新津某公司运输固体废物回乐山,经朱某、郑某等人找寻地点随意倾倒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被指控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二、【辩护思路】

经过查阅案件卷宗及走访会谈,总体辩护思路如下:

四川某公司主观上不具有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不具有直接污染环境的行为,四川某公司的客观行为模式与成都某公司和四川新津某公司有本质区别。四川某公司的涉案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罪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具体思路如下:

  •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四川某公司主观上具有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故意,四川某公司没有明知违反国家规定还要非法处置其他有害物质,本案四川某公司及陈某某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也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本案亦不能推定四川某公司主观上具有明知污染环境而放任的主观心态。

1、四川某公司没有明知违反国家规定还要非法处置其他有害物质,在案证据表明四川某公司在处置涉案固体废物时有遵守国家规定。

2、本案目前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限于共同故意犯罪。本案四川某公司及陈某某与本案其他被告人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在案证据表明陈某某与直接非法倾倒固体废物的组织者实施者罗某及货车司机等人根本不认识,因此不存在共同污染环境犯罪故意意思联络的前提条件,更不能证明四川某公司或陈某某与非法倾倒固体废物的直接组织者实施者有共同污染环境的犯罪故意。

3、本案不能推定四川某公司主观上具有明知污染环境而放任的主观心态,陈某某、蒋某某均多次在供述中称后来才知道罗某等人将终端垃圾拉到乐山倾倒。本案垃圾处理的顺序为“四川某公司/陈某某——蒋某某——蒋某——罗某——李某、胡某、向某某、雷某某等司机”,蒋某某作为终端垃圾处理的后端都不知道罗某等人到乐山倾倒垃圾的违法行为,更别谈四川某公司或陈某某作为浆渣处理的前端能够预见后端处理者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四川某公司涉案固体废物的处理流程模式与成都某公司和四川新津某公司有着本质区别,四川某公司的客观行为仅为与蒋某某签订民事合同的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不应承担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

 

1、纵观全案指控事实和证据,四川某公司涉案固体废物的处理流程模式与成都某公司和四川新津某公司有着本质区别。

2、四川某公司的客观行为仅为与蒋某某签订民事合同的行为,后端罗某等人的随意倾倒垃圾污染环境行为的刑事责任不应归责于民事合同主体的四川某公司,其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不应承担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

3、四川某公司与直接实施污染污染环境行为的货车司机没有联系。

4、四川某公司交给蒋某某处理的胶渣废料是可再次处理的有价值的废料,与蒋某某交给蒋某、蒋某交给罗某等人的终端垃圾有着本质差别,不宜将可再次提取利用的有价值的废浆渣等同于其它有害物质。

 

第三,暂未发现纸业公司产生固体废物涉嫌污染环境犯罪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裁判案例。

 

三、【办案随笔】

 

本案涉及专业领域,由纸业公司产生的固体废物,在经过二次回收利用后产生的终端垃圾,被随意倾倒以致污染环境引发,因此专业性极强。辩护律师从主观方面、客观行为、危害后果等多方面入手,在接受委托后的较短时间内,加班加点查阅卷宗梳理证据,走访会谈提出己方辩护策略,并进行类案检索提出“未发现纸业公司产生固体废物涉嫌污染环境犯罪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裁判案例”的观点。

最后,辩护律师综合提出整体意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四川某公司主观上具有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故意,四川某公司没有明知违反国家规定还要非法处置其他有害物质,本案四川某公司及陈某某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也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本案亦不能推定四川某公司主观上具有明知污染环境而放任的主观心态。纵观全案指控事实和证据,四川某公司涉案固体废物的处理流程模式与成都某公司和四川新津某公司有着本质区别。四川某公司的客观行为仅为与蒋某某签订民事合同的行为,后端罗某等人的随意倾倒垃圾污染环境行为的刑事责任不应归责于民事合同主体的四川某公司,其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不应承担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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