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贵州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是由贵州XX有限责任公司、X县XX有限公司、贵州XX发展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国有控股企业法人单位。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8月24日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XX公司原料部煤检员,负责对XX公司购买的原煤煤质进行监查管理;被告人贺某于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12月1日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XX公司原料部司磅员,负责对进煤车辆过磅称重,确保数据准确可靠;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12月1日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XX公司原料部采样工,负责对各煤矿进煤车辆采样,对煤质进行监督。被告人张某、贺某、陈某、陈某、王某依工作职责,对XX公司采购的原煤进行监督、管理,五名被告人都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贺某、张某、陈某、陈某、王某利用各自在XX公司原料部负责煤检、司磅、采样的职务之便,在各煤矿企业向XX公司销售原煤业务中,与公司外部人员被告人邓某、邓某、张某、胡某、胡某等人相互勾结,采取签空票、虚假入库、重复过磅、以矸石冒充原煤等手段窃取XX公司原煤3811余吨,涉案原煤价值人民币252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XX公司职工贺某、张某、陈某利用在原料部负责煤检、司磅、签票的职务便利,与公司外部人员邓某、邓某、李某(另案处理)相互勾结采用虚假入库的方式,将贵州XX煤业、X县XX乡XX煤矿、X县XX乡XX煤矿、X县XX乡XX煤矿销售给XX公司的原煤窃取销售。被告人张某、贺某、陈某、邓某、邓某共窃取XX公司原煤38车,计1900余吨,涉案原煤价值人民币112.95万元。
二、2012年10月,为牟取非法利益,XX公司职工张某、贺某、陈某利用在XX公司原料部负责煤检、司磅、签票的职务便利,与公司外部人员被告人胡某相互勾结,采用虚假入库的方式,将X县XX麦地煤矿、龙头山煤矿销售给XX公司的原煤窃取销售。被告人贺某、张某、陈某、胡某共窃取XX公司原煤5车,计250余吨,涉案原煤价值人民币19.3万元。
三、2012年10月至11月,为牟取非法利益,XX公司职工贺某、张某、陈某、王某利用在XX公司原料部负责煤检、司磅、签票的职务便利,与公司外部人员胡某、胡某(另案处理)相互勾结,采用虚假入库的方式,将X县XX煤矿、XX麦地煤矿销售给XX公司的原煤窃取销售。被告人贺某、张某、陈某、王某、胡某、胡某共窃取XX公司原煤10车,计500余吨,涉案原煤价值人民币28万余元。
四、2012年11月,为牟取非法利益,XX公司职工贺某、张某、陈某、王某利用在XX公司原料部负责煤检、司磅、签票的职务便利,与公司外部人员张某相互勾结,采用虚假入库的方式,将煤矿销售给XX公司的原煤计50余吨窃取销售,原煤价值人民币3.8万元;采取重复过磅的方式,骗取XX公司原煤款人民币7.7万元。
五、2012年12月11日,为牟取非法利益,XX公司职工贺某、张某、陈某利用在XX公司原料部负责煤检、司磅、签票、采样的职务便利,与公司外部人员张某相互勾结,采用以矸石冒充原煤、虚假采样、虚假化验的方式,将6车矸石作为393.88吨原煤收购,骗取XX公司原煤款31.51万元。
2012年12月12日,为牟取非法利益,XX公司职工贺某、张某、陈某利用在XX公司原料部负责煤检、司磅、签票的职务便利,与单位外部人员张某相互勾结,采用虚假入库的方式,将金源矿业销售给XX公司的原煤窃取销售。被告人张某、贺某、陈某、张某共窃取XX公司原煤10车,计618.52吨,涉案原煤价值人民币49.4816万元。
二、办案过程
贵州省X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张某、陈某、邓某、邓某、张某、陈某、王某、胡某、胡某犯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X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张某、陈某、邓某、邓某、张某、陈某、王某、胡某、胡某不服,提出上诉。XX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月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贺某、张某、邓某、陈某、胡某、胡某、陈某及其辩护人陈桦、王某及其辩护人王闪祥、邓某及其辩护人马子伟、张某及其辩护人康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一、定性错误:涉案单位XX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不是纯百分之百的国有公司,XX公司涉案的员工从事的是最基础的工作,没有从事公务,没有监督和管理的职责,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定性。
二、上诉人邓某不是XX公司的人,没有从事公务,只是通过上诉人邓某和上诉人张某他们发生买卖,上诉人邓某的行为不构成共犯。
三、上诉人邓某是以16000元的价格给邓某收煤票,其和李某共同出资买煤票,卖给XX公司,上诉人邓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量刑过重。
四、上诉人邓某有自首、初犯、积极退赃,其主观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量刑在三年以下并适用。
四、办案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X县人民法院(2013)黔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邓某犯,判处三年,缓刑三年,并处人民币3万元。
三 、各上诉人退缴的赃款,发还XX公司;未追缴的赃款,继续追缴后发还XX公司。
五、办案心得
我们律师成为了被告人的唯一依托,我们尽己所能,不让当事人失望,全力以赴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当事人感受到法律的公平公正,最重要的是从细微处找出每一处对被告人减轻罪责有所帮助的定案情节。该案最终撤销原判,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证明了我们的一切努力都是有效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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