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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颜世军律师为其辩护,最终定性为容留卖淫罪

发布时间:2021-09-03 17:33:03 浏览:9908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胡某,女,初中文化,于2014年11月到XX洗浴中心上班,任经理,负责面试技师、点名等工作。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X区检察院以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

侦查机关指控胡某等人组织二十余名卖淫女,在XX洗浴中心二楼、三楼进行卖淫,每天多达一、二百人次,每人次138元、188元。胡某等人管理控制卖淫女,通过每天两次点名、严格请假制度,监督卖淫女按照要求进行卖淫活动,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组织卖淫罪,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二、办案过程

本案当事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依法会见了胡某,并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认真地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多次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检察机关最终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改变案件定性,以容留卖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三、辩护思路

一、胡某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的犯罪故意

二、胡某客观上没有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

(一)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区别

容留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组织性和控制性。所谓“组织性”即通过招募、雇佣等手段纠集卖淫者,以具体规章制度对卖淫者的人身、财产等进行管理,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约束。所谓“控制性”,按照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的解释为:“1、掌握住不使任意活动或超出范围;2、使之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或影响之下”,具体到组织卖淫中即通过具有“组织性的一系列行为,对卖淫者和卖淫活动形成支配,具有效果强制性的特征,卖淫者必须绝对服从,行为人与卖淫者之间是一种不平等的上下级关系。但本案胡某与相关卖淫女之间不存在组织性和控制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胡某并未建立卖淫组织

组织卖淫必须首先表现为组织者采取各种手段纠集卖淫人员,纠集的方法有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方式。在纠集卖淫人员的过程中,组织者是处于发起、负责的地位,目的是掌握一定的卖淫人员,以实现组织卖淫,从中牟利。但在本案中胡某在涉案足浴中心系一般工作人员。
2、胡并未实施组织卖淫行为

根据侦查机关对涉案卖淫的卖淫女所做的笔录中,李某、徐某、路某、吴某均自称是自愿、主动去涉案场所从事卖淫活动。胡某未进行过任何卖淫宣传、招募、雇佣等行为。

3、胡某对涉案女技师未进行强行控制

(1)胡某并没有为涉案女技师招揽嫖客;

(2)涉案女技师私下进行卖淫活动,与胡某没有任何关系;

(3)胡某没有收取女技师的服务费用;

(4)胡某并未限制女技师的人身自由,她们可以随时不于,胡某对此没有任何奖惩措施和管理规定。

4、侦查机关所取得的证据中可以看出胡某对组织卖淫不具有主观明知的故意,而且其他人的证言(张某、蔡某、段某、刘某等人证言)并非直接证据,无法认定胡某明知有卖淫行为的存在。

5、嫖客的证言、网络发帖、现场避孕套等不能证实张某有组织卖淫的行为。

6、报警装置是公共娱乐场所必须具备的危险警报装置,该安装行为已在公安机关备案,与组织卖淫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和必然联系。

7、关于涉案足浴中心上班点名、开会、强调纪律等,这是一个单位的正常管理行为之一,不能以此推定是组织卖淫行为。

8、关于涉案技师的别名,即秋、贝、宝等,这是因为女技师不愿透露真名、自行起名,而且与涉案足浴中心类似的服务单位均有此类做法。

9、女技师来月经请假不上班,是因为女工作人员在月经期不能从事足疗这种服务行业,不能推定请假就是控制员工。

三、胡某最多涉嫌容留卖淫

根据目前现有的证据,如果张某涉嫌犯罪,也只可能涉嫌容留卖淫罪,并不能构成组织卖淫罪。

 

四、办案结果

在庭审中,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张某具备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并得到了法院的采纳。最终判决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办案心得 

一、透彻分析案件事实,公诉机关改变定性

本案的关键在于准确的将容留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区别开来。容留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组织性和控制性。辩护人在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后,对组织性和控制性进行了细致的比较,发现胡某与相关卖淫女之间并不存在组织性和控制性的要件,胡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辩护律师查阅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案例后,对案件进行透彻分析,积极与公诉机关沟通辩护意见,最终使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成功地改变定性。

二、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是刑辩律师的首要职责

本案的侦查机关指控胡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辩护人在仔细研究卷宗,多次依法会见当事人并查询相关法律规定之后,有了对案件事实的透彻了解。辩护人多次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并积极与承办检察官沟通,使得检察机关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以容留卖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维护。

三、重视法定从轻情节的巧妙运用

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材料,在庭审中提出胡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后悔,并且家人积极缴纳罚金等请求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最终判决胡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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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颜世军律师为其辩护,最终定性为容留卖淫罪

发布时间:2021-09-03 17:33:03 浏览:9908次

一、案情简介

胡某,女,初中文化,于2014年11月到XX洗浴中心上班,任经理,负责面试技师、点名等工作。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X区检察院以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

侦查机关指控胡某等人组织二十余名卖淫女,在XX洗浴中心二楼、三楼进行卖淫,每天多达一、二百人次,每人次138元、188元。胡某等人管理控制卖淫女,通过每天两次点名、严格请假制度,监督卖淫女按照要求进行卖淫活动,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组织卖淫罪,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二、办案过程

本案当事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依法会见了胡某,并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认真地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多次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检察机关最终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改变案件定性,以容留卖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三、辩护思路

一、胡某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的犯罪故意

二、胡某客观上没有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

(一)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区别

容留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组织性和控制性。所谓“组织性”即通过招募、雇佣等手段纠集卖淫者,以具体规章制度对卖淫者的人身、财产等进行管理,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约束。所谓“控制性”,按照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的解释为:“1、掌握住不使任意活动或超出范围;2、使之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或影响之下”,具体到组织卖淫中即通过具有“组织性的一系列行为,对卖淫者和卖淫活动形成支配,具有效果强制性的特征,卖淫者必须绝对服从,行为人与卖淫者之间是一种不平等的上下级关系。但本案胡某与相关卖淫女之间不存在组织性和控制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胡某并未建立卖淫组织

组织卖淫必须首先表现为组织者采取各种手段纠集卖淫人员,纠集的方法有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方式。在纠集卖淫人员的过程中,组织者是处于发起、负责的地位,目的是掌握一定的卖淫人员,以实现组织卖淫,从中牟利。但在本案中胡某在涉案足浴中心系一般工作人员。
2、胡并未实施组织卖淫行为

根据侦查机关对涉案卖淫的卖淫女所做的笔录中,李某、徐某、路某、吴某均自称是自愿、主动去涉案场所从事卖淫活动。胡某未进行过任何卖淫宣传、招募、雇佣等行为。

3、胡某对涉案女技师未进行强行控制

(1)胡某并没有为涉案女技师招揽嫖客;

(2)涉案女技师私下进行卖淫活动,与胡某没有任何关系;

(3)胡某没有收取女技师的服务费用;

(4)胡某并未限制女技师的人身自由,她们可以随时不于,胡某对此没有任何奖惩措施和管理规定。

4、侦查机关所取得的证据中可以看出胡某对组织卖淫不具有主观明知的故意,而且其他人的证言(张某、蔡某、段某、刘某等人证言)并非直接证据,无法认定胡某明知有卖淫行为的存在。

5、嫖客的证言、网络发帖、现场避孕套等不能证实张某有组织卖淫的行为。

6、报警装置是公共娱乐场所必须具备的危险警报装置,该安装行为已在公安机关备案,与组织卖淫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和必然联系。

7、关于涉案足浴中心上班点名、开会、强调纪律等,这是一个单位的正常管理行为之一,不能以此推定是组织卖淫行为。

8、关于涉案技师的别名,即秋、贝、宝等,这是因为女技师不愿透露真名、自行起名,而且与涉案足浴中心类似的服务单位均有此类做法。

9、女技师来月经请假不上班,是因为女工作人员在月经期不能从事足疗这种服务行业,不能推定请假就是控制员工。

三、胡某最多涉嫌容留卖淫

根据目前现有的证据,如果张某涉嫌犯罪,也只可能涉嫌容留卖淫罪,并不能构成组织卖淫罪。

 

四、办案结果

在庭审中,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张某具备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并得到了法院的采纳。最终判决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办案心得 

一、透彻分析案件事实,公诉机关改变定性

本案的关键在于准确的将容留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区别开来。容留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组织性和控制性。辩护人在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后,对组织性和控制性进行了细致的比较,发现胡某与相关卖淫女之间并不存在组织性和控制性的要件,胡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辩护律师查阅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案例后,对案件进行透彻分析,积极与公诉机关沟通辩护意见,最终使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成功地改变定性。

二、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是刑辩律师的首要职责

本案的侦查机关指控胡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辩护人在仔细研究卷宗,多次依法会见当事人并查询相关法律规定之后,有了对案件事实的透彻了解。辩护人多次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并积极与承办检察官沟通,使得检察机关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以容留卖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维护。

三、重视法定从轻情节的巧妙运用

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材料,在庭审中提出胡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后悔,并且家人积极缴纳罚金等请求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最终判决胡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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