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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未变更罪名减轻处罚

发布时间:2021-09-06 16:45:57 浏览:5586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伙同同案人阿辉(另案处理)于2007年1月15日19时许,到广州市海珠区厚德路20号对出的路面,由李某某驾驶湘K牌长安之星面包车,贺某某、阿辉将事先由被告人谢某某提供的作案目标被害人杨某强行拉上车,采取捆绑、封眼的方法,抢去杨某身上的4张银行卡及对应存折,并持刀威逼其说出密码,期间,被告人贺某某负责提取现金,共提取现金人民币126500元及消费15863.2元,直至次日16时许,被害人杨某才被释放。同年2月2日,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办案过程

南芳律师接受委托后,为当事人谢某某积极辩护,提出辩护策略,提出让当事人认罪、悔罪,并让其积极退赃,庭审中,律师有罪罪轻辩护。

三、辩护思路

1、被告人谢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仅提供了作案对象,是从犯;

2、被告人谢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还了分得的3万元和一条金项链,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走上犯罪道路与同案人贺某某许诺归还借款有关;

3、被告人谢某某患有严重的肺结核,需要及时治疗,并有两个小孩要照顾。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办案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五、办案心得

对于团伙犯罪案件,区分主从犯是辩护策略之一,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主犯贺某某被判处了十三年有期徒刑,相比之下,我方当事人谢某某经辩护被法院认定为从犯,判处了九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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