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2014年5月,陈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郑某某,郑某某委托陈某某加工,即郑某某提供化妆用品的溶液、瓶子、包装盒、商标、贴膜等材料,由陈某某把化妆品灌入瓶内、固封、贴商标及包装,然后交给郑某某,郑某某支付陈某某每瓶0.55元(单位:人民币,以下相同)的加工费。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并配合侦查工作,向侦查机关提供了郑某某的姓名、电话、地址等联系方式,目前郑某某尚未归案。
陈某某还表示,当时公安机关查获的物品中,成品系190多件,其余是郑某某提供的一些加工材料,成品每瓶销售价格约45元,190瓶共约9000多元。
二、办案经过
2014年12月11日,陈某某因涉嫌被刑事拘留,南芳律师接受家属委托后,第二天立即安排会见,根据会见情况,与经办警官作了沟通交流,并向侦查机关提交书面的律师意见,认为当时侦查机关所查获的物品中,假冒的被侵权产品的成品数量不多,价值不大,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请求侦查机关依法处理本案。可惜侦查机关不予采纳。
案件到了A区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阅卷后,发现本案的鉴定意见并不客观,鉴定意见得出的涉案成品的价值是根据受害单位提供的价格来进行认定的,而不是根据市场上该产品的销售价格进行评估。随后,南芳律师及其助理多次走访市场和上网进行调查取证,并向检察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A区检察院进行重新鉴定。A区检察院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
案件退侦回到A区检察院,辩护人发现侦查机关并没有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评估的涉案金额仍然是根据受害公司提供的价格进行认定,并没有根据市场销售的价格而定。此后,辩护人再次向检察院提交律师意见书,表明辩护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并要求机关对涉案成品的价格认定予以充分重视,公正地处理此案。A区检察院将本案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案件第二次退侦完毕回到A区检察院,南芳律师依法到A区检察院与经办公诉人进行面谈,发表法律意见。
经过A区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A区检察院在起诉前请示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应当由犯罪地检察院提起公诉更为合适,故把案件移送到B区检察院,指定由B区检察院进行管辖,7月28日本案移送到B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辩护人阅卷后,依法申请了与B区检察院经办公诉人进行面谈,当面向经办公诉人再次陈述律师意见
三、辩护思路
表明本案的涉案成品价值(非法经营数额)依据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根据“实际售价——标价或实际销售平均价——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的顺序进行认定的。本案中,案发现场所扣押的系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系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受郑某某的委托进行加工的,陈某某本人并不进行销售,只赚取加工费,故侵权产品没有标价,陈某某也不知道侵权产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鉴于不能查明侵犯产品的标价或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对此情况按运用价格依据的先后顺序,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而本案鉴定得出的成品价值是根据受害公司提供的价格进行认定,这样认定的方式是依法无据的,如果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进行计算,本案是不具备起诉条件的。
四、案件结果
历时九个多月,检察院终于接受了辩护人的意见,2015年9月2日,B区检察院对陈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9月3日,陈某某被释放。
五、办案心得
为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南芳律师为此乃是据理力争,期间多次向经办部门发表法律意见,递交申请,两次与经办公诉人进行面谈,最终B区检察院采纳了南芳律师的意见,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实属不容易。
对于相同类型的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在计算涉案成品价值(非法经营数额)时,按照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根据“实际售价——标价或实际销售平均价——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的顺序进行认定的,所以我们辩护人在审查鉴定意见时需要予以注意金额的计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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