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7年至 2010年,被告人郭某某在任某报社广告客服中心副总监、某报报业经营有限公司广告客服中心副总监期间,利用分管食品部和金融健康部广告经营业务的职务便利,通过其下属时任该中心金融健康部一级经理的梁某某收受广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 157500元。
二、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南芳律师会见了上诉人,核实了案件的情况,了解到本案早在2012年就已经对被告人郭某某就本案事实进行指控,但因为由于证据不足,才没有认定本宗事实的受贿金额,仅认定其他事实,共计受贿金额为24.55万元,判处五年三个月。到了2014年,因人找到了新证据证明郭某某通过下属梁某某收受王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5.75万元的犯罪事实,郭某某再次坐上了法庭被告席。据此,量刑是本案的辩点之一。
三、辩护思路
(一)被告人郭某某主观上无逃避刑事处罚的故意。
关于本案被告人郭某某通过下属梁某某收受王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5.75万元的事实,在2012年判决宣告前,郭某某就已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
(二)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在2012年7月接受中共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如实交代自己担任某报报业经营有限公司广州客户服务中心副总监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事实。
(三)量刑建议:对郭某某处以五年三个月以上五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1、本案不符合发现漏罪的时间规定。
第70条规定发现漏罪的时间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本案中,郭某某到案后就已向侦查机关如实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包括本案的15.75万元受贿事实。公诉人也对其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向法院进行了追诉,由于在法庭上未能提供行贿人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法院才会认定公诉机关对郭某某通过下属梁某某收受王某某的贿赂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不属于在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情形。
2、我国刑法对按犯罪数额来设定法定刑。
我国刑法的规定,对受贿罪是以犯罪数额来设定法定刑的。本案中,郭某某被追诉的两个受贿案件属同类犯罪事实,且具有关联性,所以应当把两案犯罪数额累加,依据新认定犯罪数额重新进行判决。
若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合并处罚,则就有可能会加重郭某某的的处罚。数罪并罚的规定旨在防止被告人归案后基于避重就轻或者侥幸心理交代不彻底,以惩处漏判之罪。郭某某到案后就已向侦查机关如实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包括本案的15.75万元受贿事实。可见,当时郭某某主观上并不存在避重就轻或者侥幸心理,想逃避刑事处罚。
3、同案人梁某某认定受贿金额75.25万判处有期徒刑5年9个月。
本案同案人梁某某在2012判决中,认定受贿金额为75.25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在2012判决中,认定受贿金额为24.55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若把本案的受贿金额15.75万元与与前判决的受贿金额24.55万元进行累加,郭某某的认定受贿的总金额为40.3万元,是梁某某认定受贿金额数量的54%,因此,郭某某的量刑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以上五年九个月以下,这样的判决才能显示公平、公正、合理。
四、办案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南芳律师上述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人民币二万元;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
五、办案心得
本案是一宗比较特别的案子,因为本宗犯罪事实,其实早在2012年就已经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指控,但因为由于证据不足,才没有认定本宗事实的受贿金额,仅认定其他事实,共计受贿金额为24.55万元,判处了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到了后来,因公诉人找到了新证据证明郭某某通过下属梁某某收受王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5.75万元的犯罪事实,郭某某再次坐上了法庭被告席。与其他的案子不一样,这不是漏罪,也不是新罪,而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犯罪事实没有判决,对本案犯罪事实作出判决,将前罪与本案数罪并罚。给同行提供参考
发表评论